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1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0月1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伙同周文强、杨勇(均在逃)窜至鼎城区X镇X村一带,在X组和X组之间的公路上发现停有一辆红色鸿通牌x-2型男式摩托车,于是被告人贾某某安排周文强、杨勇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摩托车电门锁剪断,然后由刘某某开车,贾某某坐在车后,二人将车骑走。随后由被告人贾某某联系买家,刘某某与贾某某将车卖给鼎城区X镇的宋才高,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杨勇、周文强各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8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院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庞跃进、宋才高的证词及共同作案人杨勇、周文强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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