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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黄石海运)与被上诉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称太保宁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初字第2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江苏公司、太保宁波公司起诉我公司的事由、诉讼请求不同,太保宁波公司起诉我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不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确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江苏公司以所购货物在营口鲅鱼圈港装载于承运人黄石海运所属“顺元”轮,开航后不久沉没遭受全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石海运向其赔偿货物损失460余万元及利息。太保宁波公司系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其以货损事故发生后已向江苏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元的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为依据,与江苏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运人黄石海运赔偿其货物损失300万元及利息。虽然江苏公司、太保宁波公司起诉黄石海运的理由、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因太保宁波公司与黄石海运之间的纠纷系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二款“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黄石海运与江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尹天升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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