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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审判员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3月10日在东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某丙将退休工资交于被告管理。但自2007年4月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丙将工资卡收回,交600元给刘某甲安排日常开支,从此未交给被告刘某甲管理。2008年11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分居。刘某甲于2009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丙给付生活费,本院判决陈某丙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甲生活费5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陈某丙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0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丙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丙系退休干部,每月退休金为2,146.2元。被告刘某甲系农业户口,在水岭乡X组承包责任田1.09亩,责任山1份。原、被告婚后在水岭乡X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三间),伙房、杂房各一间。2010年8月,原告陈某丙母亲去世时原、被告欠债9,000元。

原告陈某丙再婚前在原东安县委大院分得房改房一套61平方米,再婚前交款753元,再婚后于1994年4月9日交款3,446.89元,产权证系陈某丙。2006年县委大院搬迁,该房改房置换了一套116.15平方米的安置房,座落在白牙市镇龙溪花园旁,原告陈某丙就安置房补交差额款、装修费用与蒋勋签订协议由蒋勋支付,该房由蒋勋居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

原判认为,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甲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分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丙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丙虽然年高,但有退休金。被告刘某甲虽有责任田,但毕竟已过50岁,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应予支持,但要求5万元过高,2万元为宜。被告刘某甲提出要求将白牙市镇龙溪花园旁的安置房判归己有,因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且与案外人有纠纷,此房应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座落在水岭乡X组境内的房屋的左边一间及杂房一间归原告陈某丙所有,其余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陈某丙归还人民币6,000元,被告刘某甲归还3,000元;四、原告陈某丙一次性给予刘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县委大院房改房应属夫妻共有,经济帮助费太小,生活费未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某丙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经济帮助判得太多,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陈某丙提出离婚,上诉人刘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上诉人提出“县委大院房改房应属夫妻共有”的理由,经查,因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且与案外人有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离婚时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债务,且原审判决经济帮助费过少,因此,本院酌情适当增加经济帮助费,并改判上诉人刘某甲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共同债务9,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丙偿还。

三、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被上诉人陈某丙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某甲经济帮助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丙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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