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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高某甲之父)。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蔺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小区有一套房屋。1996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以x元将该房卖于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将房屋腾清交与原告。因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过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被告领取房产证1年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房产证丢失,待补办好后在办理。被告明显是在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9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限期将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位于太行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X室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同被告蔺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1日,原告高某甲同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郭某某、蔺某某,乙方为高某甲,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太行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X室房屋一套卖于乙方;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x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房款交清,不另行出具手续);三、甲方领取房产证后一年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2002年5月22日,安阳市房管局为被告郭某某办理了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太行办事处殷都路太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产证,该房证号为: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被告郭某某、蔺某某至今未协助原告高某甲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产证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要求将诉争的房屋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同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在199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郭某某、被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甲办理位于安阳市太行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X室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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