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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略),职务: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池旭涛、林泽仍,均为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都市华庭四楼A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苏钥严,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培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放映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池旭涛、林泽仍,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苏钥严、许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在由被告经营的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郭富城演某的1.《分享爱》(国语);2.《纯真传说》(粤语);3.《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原告作为上述三首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对涉案作品并不拥有著作权和放映权,原告没有提供其对涉案作品拥有放映权的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并没有列举其对涉案作品拥有合法放映权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理由如下:(1)香港居民饶锐强先生的个人声明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2)卡拉OK伴唱带实物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声称有著作权的伴唱带实物,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伴唱带是合法出版物。2、原告要求我方赔礼道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是赔礼道歉必须是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或商业信誉,而在本案中原告只是主张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方侵害其享有著作权的MTV。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也是不合理的,原告在本案中以在香港的消费水平计算其损失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关于本案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只提供了两份香港律师费清单,这些清单没有经过公证证明,且其中有一份清单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并非本案原告,所以以上费用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据1,专辑《呼风唤爱》正版VCD。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

2、证据2,经过公证和转递的饶锐强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声明书和正版盘彩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

3、证据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证据保全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和封存的记载被告侵权的光盘,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证据4,冯添枝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声明书进行公证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5、证据5,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收费单据以及乔立本廖依敏律师行所开具的账单。

6、证据6,专辑《郭富城爱.情大舞台》正版VCD。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

7、证据7,证据1和证据6的翻译件。

8、证据5中乔立本廖依敏律师行所开具的账单的翻译件。

证据3中所附消费发票以及证据4和5原告拟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参照的是香港的卡拉OK歌厅收费标准(证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到乔立本廖依敏律师行公证的公证费用4280港币(证据5),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所提交证据的公证费用3484港币(证据5),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无单据)以及在被告处所进行消费的费用1750元(证据3),此外还有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无单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光碟,原告提供的光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光碟是否拥有著作权应有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的证明书才能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权利认证书,不能仅凭光碟上的标识认定原告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从饶锐强出具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倒数第某页“作版权登记之用”,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作品已进行登记,并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原告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具有认证的权利,应提供相关的依据,所以证据2是无效证据。2、证据7是原告单方翻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认为其作品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有关规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应具有导演、演某、音乐、剧本、一系列批文等,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资料,所以不能说明原告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的作品应属录某录某制品。4、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原告提交的正版碟MTV内容完全一致,但从播放的情况看,公证处并没有对现场进行拍摄,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从被告处录某。另外公证书上所附的发票的印章不清楚,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开具。5、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添枝所作出的声明证实在香港的收费标准是优先使用的标准,而本案不是优先使用的情况。从伍李黎陈律师事务所的单据看,3484港币的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而不是原告。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不需要公证,所发生的公证费也不是必要支出,即使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费用也只有4280港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制作发行了《呼风唤爱》和《郭富城爱.情大舞台》两张MTV专辑,其中包括郭富城演某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其中专辑《呼风唤爱》封套背页记载了“+©(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文意为:+©1997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集团。版权所有。本VCD和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所有。禁止未经授权复某、复某、出租、出借、公开表演某广播本VCD是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刑事追究。),专辑《郭富城爱.情大舞台》封套背页记载了“&©(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文意为:&©2002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集团。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公司。本VCD和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所有。禁止未经授权复某、出租、公开表演某广播本VCD。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香港制造。)

2004年10月11日,IFPI亚洲区X区总监饶锐强发布《声明书》,称“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下称“IFPI”)亚洲区X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0月11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某件;(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其中附件(2)记载“本声明书后所附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音乐录某作品[MT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某本。该音乐录某作品[MTV]是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落款处,饶锐强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X区总监的名义盖章,并贴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标志。该《声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章转递。

2004年4月25日,广东省公证处派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的X号29房,点播了包括郭富城演某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等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刻录某光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公证保全的光盘,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的郭富城演某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与原告提交的正版专辑中的郭富城演某的涉案三首MTV的音乐和画面均相同。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港币4280元、香港公证等费用港币3484元、在广州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消费人民币175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本院认为,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某、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三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某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这三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凝聚了导演、摄影、录某、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涉案的三首歌曲MTV属于录某录某制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后附原告制作的正版MTV专辑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某件,该复某件与原告提供的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完全一致,该复某件与光盘实物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正版MTV光盘实物封底标注了原告名称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且IFPI亚洲办事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认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郭富城演某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上述三首MTV的放映权。被告认为光碟是否拥有著作权应有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的证明书才能证明以及不能仅凭光碟上的标识认定原告拥有涉案光碟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其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三首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收费标准仅适用香港地区X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费用的必要程度和合理程度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国语)、《纯真传说》(粤语)、《望乡之再见萤火虫》(粤语)三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6元,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第某被告在履行上述第某项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金刚苑卡拉OK俱乐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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