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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凤凰光学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第三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麦克奥迪)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某律规定通知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凤凰控股)、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凤凰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奥迪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某、瞿某某,第三人凤凰控股、凤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凤凰控股、凤凰集团就原告麦克奥迪所拥有的x.X号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某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2)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证据1中的摄像机等不是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3)权利要求1中摄像相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做到声音与图像同步,将语音系统与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对于本领域而言属于惯用技术;对于区别特征(2),作为一种显微镜和摄像机一起结合使用的装置,是在显微镜外接摄像机,还是将摄像机与显微镜作成一体,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任某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棱镜作为显微镜中用于将光线分路的光学元件,根据证据1.1中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的位置关某,将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属于该领域常见的光路设置方式;对于该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麦克奥迪在其意见陈述中也是这样解释该摄像物镜的,基于透镜的光学原理,决定了在可见光通过该透镜时会对光线有会聚的作用,其可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的,这是由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本身具有的性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光路中元件位置的设置来共同决定的。证据1.1公开的系统中的适配器80,其位于显微镜和数字摄像机之间,自然也位于显微镜中的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放大透镜也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因此证据1.1给出了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1.1中该放大透镜83a的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像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像等同,证据1.1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其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相同的作用,但是该放大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可以缩短光路的光学性质,并且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证据1.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学领域的常识很容易了解如何设置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物镜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麦克奥迪诉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摄像物镜放置在显微镜的一次像面前,从而缩短了光路。而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的作用是放大图像,如果该放大透镜为正光焦度透镜,根据高斯定理,当正透镜成放大图像时,其光程增长,如此与本专利摄像物镜的作用完全不同,也无法对本专利有所启示,且证据1.1中放大透镜的位置与本专利摄像物镜的位置不同,其位于显微镜的一次像后。而根据证据1.1中放大透镜的位置分析,该放大透镜应当是负光焦度透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由于证据1.1中给出了可以在摄像系统和显微镜之间设置放大镜等光学透镜的技术启示,在光学系统越来越要求紧凑化的趋势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正折射率的会聚透镜能够对光线进行会聚从而能够缩短光路的公知常识,为了缩短显微镜与摄像系统之间的光路以实现系统的紧凑化,很容易想到在摄像系统和显微镜之间设置透镜,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凤凰控股、凤凰集团述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要由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显微镜机体组成的显微镜摄像装置;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语音系统由麦克风构成,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镜头组由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构成,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信号输出插口,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其特征在于: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凤凰控股于2005年8月26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凤凰控股提交的与本案有关某证据包括:

证据1.1: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公开的内容如下:

一种用于显微镜的采用数字摄像机的图象处理系统,其包括数字摄像机90、播放录好的声音的扬声器92,可见该系统中必然还包括麦克风这样的声音拾取装置;摄像机拾取的图象信息可以以模拟形式发送给x、x或投影仪104,可见该系统与外部存在信号传递,因此该系统内必然存在供信号传输的接口、信号输出插口等连接装置,由此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该系统还包括物镜30、目镜40以及用于将光线分路使其分别传播到摄像机和目镜中的棱镜,并且这些光学镜头设置在该系统中,为了使光线传播到摄像机,必然会采用能够使光线发生偏折的折射镜等光学元件;数字摄像机90通过适配器80安装在显微镜5上部的连接器50上,适配器80中包括:用于放大由物镜30放大的图像的放大透镜83a,用于校正由包含在数字摄像机90中的透镜引起的球差的球差校正透镜83b,和用于校正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的色差校正透镜83c;由放大透镜83a获得的放大倍数等于由目镜获得的放大倍数,从而由数字摄像机90通过调节部分82拍摄的图象等同于用户通过目镜40观察到的图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三人凤凰控股于2005年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2: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2005)吉省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原告麦克奥迪于2005年10月11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2: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附件1.4:1997.11(3)安徽农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论文《显微设备与摄像机的简易配套使用方法》。

2006年3月2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凤凰控股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第三人凤凰控股不服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行政书该判决书认为:1、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对此问题的评述正确。2、第x号决定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评述正确。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麦克奥迪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前后存在一定矛盾,故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但是,鉴于各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是公知常识,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便作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此进行认定。至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凤凰集团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2.1-2.9:

证据2.1: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2.2:声称是1994年12月出版发行的《江西光学仪器》刊物94年第一期的封面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内页第4、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出版信息页、内页第1-3、7、8、11、12、15、16、18、图一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4:声称是1989年第4期《江西光学仪器》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其中第5页有2份),共9页;

证据2.5:声称是1980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22-61页的复印件,共43页;

证据2.6:声称是1985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内页第7-15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证据2.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2.9:声称是江西省内部报刊登记表的复印件,共4页。

第三人凤凰集团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2.6、2.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2.4、2.5用于介绍摄像目镜。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了第三人凤凰集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2.10:公开号为WO98/x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说明书从第9页第1行至第17页最后1行和整个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2日;

证据2.11:声称是《光学技术》1998年11月第6期中第25、29-31页名称为“显微摄影装置的优化设计”文章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

第三人凤凰集团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10与证据2.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0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麦克奥迪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

附件2.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封面页、内页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附件2.4: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目录页、内页第9、10、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某定对上述第一项无效请求案(案件编号为x)和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为x),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收到原告麦克奥迪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5及其说明书从第5页第1行-第9页第2行的中文译文,该份附件与第三人凤凰集团提交的证据2.10即公开号为WO98/x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相同,但是译文的部分不同。

2008年9月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下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某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2、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证据1中的摄像机等不是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3、权利要求1中摄像相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做到声音与图像同步,将语音系统与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对于本领域而言属于惯用技术。对于区别特征2,作为一种显微镜和摄像机一起结合使用的装置,是在显微镜外接摄像机,还是将摄像机与显微镜做成一体,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任某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棱镜作为显微镜中用于将光线分路的光学元件,根据证据1.1中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的位置关某,将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属于该领域常见的光路设置方式。对于该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摄像物镜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原告也认可摄像物镜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证据1.1公开的适配器80,其位于显微镜和数字摄像机之间,自然也位于显微镜中的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其中图5公开了放大透镜83a是凸透镜。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放大透镜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也就是说,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与本专利中的摄像物镜是同一种透镜。尽管证据1.1中该放大透镜83a的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像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像等同,然而证据1.1中没有明确记载放大透镜83a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相同的作用。但是,该放大透镜本身的放大性质决定了其在光路中的位置:1、当放大透镜形成放大的实像时,其与物镜形成的实像之间的距离为大于放大透镜1倍焦距、小于放大透镜2倍焦距,并且与放大的实像之间的距离大于放大透镜2倍焦距,摄像机拍摄该放大的实像,根据摄像机原理,摄像机镜头与该放大的实像之间的距离大于摄像机镜头2倍焦距;2、当放大透镜形成放大的虚像(与显微镜目镜同样的光学原理)时,其与物镜形成的实像之间的距离小于放大透镜焦距的1倍,摄像机拍摄该放大的虚像,摄像机镜头可位于放大透镜后任某位置。由于证据1.1中的摄像机带有镜头,而现有技术中这种摄像机的镜头一般位于物镜形成的实像后,其与实像的距离大于镜头2倍焦距。显然,当放大透镜将物镜形式的实像再次形成放大的实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的光路长;当放大透镜将物镜形成的实像放大为虚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可以设置得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的光路短。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通过减小元件尺寸和缩短光路来减小显微镜摄像装置的体积。在这种趋势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学领域的常识很容易了解如何设置棱镜和摄像机之间的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物镜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的;而且在放大透镜形成放大的虚像时,只要选择与目镜同样放大倍率的透镜就能很容易实现证据1.1“由放大透镜83a获得的放大倍数等于由目镜获得的放大倍数,从而由数字摄像机90通过调节部分82拍摄的图象等同于用户通过目镜40观察到的图象”的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原告麦克奥迪提出的本专利摄像物镜形成在显微镜物镜形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是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披露的摄像机不具备镜头的基础上提出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下的具体实施例,因此原告不应当将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摄像机是不含有镜头的摄像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包括具有镜头的摄像机和不具有镜头的摄像机。鉴于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可以具有镜头,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摄像物镜设置在显微镜物镜形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因此本院对原告麦克奥迪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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