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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四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张卫东(在逃)等人与周×、周××约定在涧西区谷水谈拉萨的生意纠纷问题,6点钟在没有和周×、周××见面谈生意纠纷问题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秦某某指使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涧西区谷水铁道边,强行拦截住与周××同来的周某某所乘坐车辆,对车进行打砸后将周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周某某拉上张卫东驾驶的车辆往灵宝方向开去,当车行至新安县磁涧收费站,周某某才趁机跑掉。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住院17天,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6137.1元、护理费4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总计x.2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崔××、周××、崔××、任×等人的证言;4、新安县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合肥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和盘问笔录、灵宝市川口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和讯问笔录;5、伤情鉴定书;6、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证明等书证。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四被告人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误工费计算不正确,其月工资是5000元;2、护理费计算不当,护理人员工资应为每月6000元;3、一审没有计算被砸车辆损失费;4、抢走1000元现金要求归还;5,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提供了西藏厚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一审对其误工费计算不当,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计算不当,护理人员工资应为每月6000元,以及抢走1000元现金要求归还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没有计算被砸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并非该被砸车辆的车主,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764.32元、误工费6137.1元、护理费4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总计x.2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某某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四被告人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孟霞

代审判员:石笑飞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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