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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付占、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洪果,女,生于1970年,汉族,市民。

被告张付(富)占,男,生于1965年1月,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系张付占之妻)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付占、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果,被告张付占、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为做生意借其款x元,并约定1分利息。后原告向其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系2000年5月26日张付占所写。

被告张付占辩称,欠条属实,但欠条的本金中已含利息,并要求独自承担该债务,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是张付占所借,应由张付占本人承担,其不负担该债务,且现在两人已于2010年4月9日离婚,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付占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领取了结婚手续。后张付占去湖北做生意,向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并打一欠条,注明:今欠到现金贰万某仟肆佰元,利息一分,2002年5月26日,欠款人张付占。随后原告万某某向其多次追要该款,但未获成功。2010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债务。诉讼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未获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万某某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款是张付占一人所借,且二人已离婚,债务与其无关,但借条所打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付占、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0‰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照景

审判员陈怀志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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