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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黄某丙、厦门警备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亚倍德家具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福建勤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清河花园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瑛,福建理则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警备区,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下简称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厦门警备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王晓东,被上诉人便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以及厦门警备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6日,便利民公司向厦门警备区后勤部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蔡坑场地,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2004年5月5日,以便利民公司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倍德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便利民公司将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东路的场地x平方米出租给亚倍德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开办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2004年9月8日、2006年2月15日,亚倍德公司将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出租给潘龙公司,租赁期限分别为2004年9月8日至2007年6月14日止和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2005年12月15日,亚倍德公司(出租方)与黄某丙(承租方)签订一份《亚倍德家具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亚倍德公司将坐落于枋湖东路的亚倍德家具广场X楼X米路面(靠旧货市场)其中2米左右出租给黄某丙,做经营家具及旧货使用。2007年3月12日02时许,亚倍德家具广场发生特大火灾,火灾中烧毁的亚倍德家具广场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内有装饰材料和家具商店38家,火灾烧塌了简易的钢结构建筑,内部装饰材料和家具。火灾发生后,经政府协调,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实施《亚倍德家具广场3.12火灾事件租赁押金、3月租金退还和50万元分配方案》,潘龙公司从中分配到x元。

2007年5月22日,潘龙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倍德公司、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厦门警备区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3元。2009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厦门警备区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3元。

原审诉讼中,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和火灾现场平面图4张。报告载明火灾原因不明。所附平面图表明亚倍德家具广场一层(6)-(8)轴交(A)-(D)轴部位258平方米为起火部位,该火灾起火点为曾庆州店内靠近林金城处。

诉讼中,潘龙公司提供的其损失x.3元的清单、残存票据(其中现存票据载明损失金额为x.88元)及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盛某某证言。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06年7月2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厦门潘龙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即潘龙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潘龙公司因3.12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与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火灾原因不明。故潘龙公司关于火灾系由便利民公司处发生并蔓延至潘龙公司经营场所的主张缺乏依据。同时,潘龙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火灾系因缺乏消防设施、便利民公司及厦门警备区疏于管理所致,也无证据证明黄某丙存在占用消防通道导致大型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现场灭火、从而失去最佳灭火时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因此,潘龙公司要求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潘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综上,潘龙公司诉请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龙公司承租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的土地系亚倍德公司向便利民公司承租来的。亚倍德公司在该地块上违章搭盖临时建筑物便利民公司是同意的,且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便利民公司所有,故便利民公司和亚倍德公司均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潘龙公司无证据证明火灾系便利民公司疏于管理所致。”不能成立。2、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防通道的宽不得低于4米。然而,亚倍德公司与黄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表明,黄某丙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是在4米路面中的2米搭建。导致大型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现场灭火,从而失去最佳灭火时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另,据消防报告的两个附图(即厦门亚倍德家具城火灾A-层放大图和曾庆洲店面放大图),说明起火点包括黄某丙出租给商户林金城的违章临时建筑物。因此,黄某丙对潘龙公司的损害后果有明显过错。3、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而厦门警备区对违法搭盖、无消防设施、消防验收等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综上,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对潘龙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接合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潘龙公司举证不能驳回,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没有参考上诉人租赁面积、摆设家具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却机械地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赔偿请求,依理依法均说不通。要求二审改判: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承担。本院庭审中潘龙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3元中的40%,即148万元。

便利民公司答辩称:1、便利民公司与潘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和租赁关系,潘龙公司在亚倍德家具广场遭受的火灾损失与便利民公司无任何关联,无须对潘龙公司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2、便利民公司对潘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不存在侵害行为,对亚倍德家具广场的消防管理不存在过错和疏于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所述“起火地点在亚倍德家具广场一层、起火原因不明”,表明火灾不是从便利民公司处发生的,便利民公司对潘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侵害行为。其次,便利民公司既不是亚倍德家具广场的经营人,也不是合同期内的当然所有权人,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消防管理人。且旧《消防法》并未规定临时搭建项目必须进行消防验收,潘龙公司以新《消防法》的规定苛责便利民公司明显错误。潘龙公司也未就便利民公司是亚倍德家具广场的管理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潘龙公司主张便利民公司对亚倍德家具广场的消防管理存在过错和疏忽行为没有依据。3、潘龙公司要求便利民公司对其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潘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潘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潘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丙答辩称:1、黄某丙的占道搭建既未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也未影响3.12火灾的施救,对潘龙公司的财产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首先,黄某丙搭建的2米道路是亚倍德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一楼部分路面,不影响原有道路宽度,搭建后道路宽度仍有8米,不影响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否则,火灾当日,消防车如何通过该处道路靠近火场及时施救呢且黄某丙的搭建行为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旧《消防法》,潘龙公司以2009年5月1日才施行的新《消防法》的规定指责黄某丙违反消防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起火部位是位于亚倍德家具广场一层(6)-(8)轴交(A)—(D)轴处(曾庆州店内靠近林金城处),该现场图已明确起火点不在黄某丙的出租商户林金城处。故黄某丙对火灾的造成既不存在过错,也未具体实施侵害行为。如果潘龙公司所言“黄某丙堵塞消防通道,起火处又是黄某丙出租的商户”是真的话,那当日受灾最严重的应是黄某丙,怎么可能是潘龙公司呢这显然与火灾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中的描述不符。2、黄某丙无须对潘龙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无须实行举证倒置。潘龙公司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厦门警备区答辩称:1、厦门警备区属于军事机关,不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故潘龙公司起诉厦门警备区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2、潘龙公司混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关系,潘龙公司在向亚倍德公司主张违约之诉后,又向其它人主张侵权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3、厦门警备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潘龙公司认为厦门警备区作为讼争经营场所的主管单位,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讼争经营场所是由亚倍德公司管理的,相关的经营管理和消防管理是地方工商部门和消防部门,本案的厦门警备区只是出租场地,只要保障出租的土地的安全,不需保障其它承租人在出租土地上所搭建的建筑物的安全,故厦门警备区对亚倍德家具广场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潘龙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损失应以地方政府作出的相关赔偿的财产损失核定书为依据,本案潘龙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票据,证明其损失,只是单方陈述。5、潘龙公司本身有重大过错,潘龙公司明知没有消防审批仍继续经营多年,也应承担损失责任。

本院庭审中,潘龙公司提供证据:一、厦门市电视台关于案涉火灾的新闻稿,拟证明1、简易搭盖的亚倍德家具广场从未经过任何消防审批;2、案外人亚倍德公司从事商场经营活动属超范围经营;3、火灾的发生导致上千万元的损失。二、湖里区安监局、行政执法局和金山街道办事处联合发文出具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告》,拟证明在厦门警备区用地上搭建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等建筑均系违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破坏市容环境。三、厦门晚报2007年3月12日的《火灾新闻报道》,拟证明1、亚倍德家具广场受灾面积约1万平方米,损失严重;2、大火系家具广场边的黄某丙承租的消防通道改建而成的商店处(废品收购站)点燃的。四、光盘一片,拟证明1、2米的消防通道因被出租搭盖、违规经营,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消防通道及时灭火;2、政府协调会视频表明厦门湖里区区长代表政府认为三被上诉人皆应承担责任。

便利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是新闻稿、通告,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与便利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新闻报道的关于火灾面积没有异议,但该报道中起火点为“废品回收站”,与消防报告起火点不一致。

黄某丙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与黄某丙无关联性,新闻稿件的证明力也不能对抗消防报告。对证据二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告与本案财产损害没有任何关联。且通告是在2007年6月发布,是火灾发生后三个月,不能证明火灾前的情况。

厦门警备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新闻报道只是传来证据,最终的损失要以专门权威机构的认定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告主体不是厦门警备区,是针对临时建设业主、各经营户,潘龙公司把管理义务无限扩大。

对证据四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均认为与他们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潘龙公司承租的1、3、X号摊位面积1665平方米,实际应为1668平方米,火灾过火面积x平方米,实际应为x平方米。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2日02时许,亚倍德家具广场发生特大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x平方米。根据《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潘龙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的行为与起火存在因果关系,且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损失。因此,潘龙公司主张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某丙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潘龙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潘龙公司在二审中改变其诉讼请求,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依法进行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x元,由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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