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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X镇五里码头。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罗源湾管委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王红梅,被上诉人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徐某某致函本院,表示解除其与王红梅(略)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罗源县迹头兴侨对虾养殖场于1986年10月27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合作经营,经营范某为主营对虾,兼营对虾饲料。1987年1月,徐某某作为福建省罗源县迹头兴侨对虾养殖场的代表人与福建省罗源县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养殖对虾出口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徐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组成养殖联合体,经罗源县水产资源开发指挥部批准,利用迹头村下店荒滩建造规格化虾池养殖对虾,合作期限从1987年1月至1991年12月31日。此后,徐某某即在迹头村下店荒滩围建虾塘养殖对虾。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向徐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为加快开发区发展步伐,落实招商引资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在开发区北片进行填方造地与路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在开发区X路以北、104国道以南的国有滩涂地(含水面),你户在此范某内养殖或种植的,必须服从罗源湾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限于2003年2月1日之前将所有养殖物、种植物无条件自行清理,垦前鱼虾塘清理补偿按罗发委(1993)X号文规定执行。”2003年4月18日,罗源湾管委会土地规划建设部(甲方,下简称土地规划建设部)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约定:罗源湾管委会决定收回松山垦区内鱼(虾)塘国有土地(原系国有滩涂),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开发区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甲方依法收回乙方位于迹头村下店徐某某虾塘土地面积365亩;甲方同意补偿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自行清除鱼(虾)塘上所有地面物。2003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收回乙方位于迹头村下店徐某某兴侨虾塘土地面积377.5亩,含兴侨塘与周边鱼塘纠纷待解决的面积12.5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开发区有关规定,甲方同意补偿365亩的鱼(虾)塘补偿费、个人投资投劳补助费、青苗转移损失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助费、鼓励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对于有争议的12.5亩补偿款x元,待争议解决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罗源湾管委会收回了讼争虾塘土地,并按协议向徐某某支付了补偿款x元。

2005年2月5日,土地规划建设部(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虾塘内隔堤、水闸多、造价大等因素,同意一次性追加补偿人民币肆万元整(含配电设施);甲方同意从有争议虾塘12.5亩补偿费中先划出贰万元归还乙方,余下贰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待争议解决后另行处理。2005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付给乙方虾塘补偿费余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上述款项徐某某均已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源湾管委会为罗源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招商、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土地规划建设部为罗源湾管委会内设机构,事业法人,其职责为做好开发区项目土地储备,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源湾管委会,请求:1、确认《鱼(虾)塘补偿协议》无效;2、罗源湾管委会应将所征收虾塘恢复原状,并赔偿徐某某自2003年至2009年的虾塘租金损失266万元(按每年38万元计),扣除已支付的x元,罗源湾管委会还应支付x元;3、若无法恢复原状,则应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按4.5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给徐某某,具体计算:土地补偿费377.5亩×1917元/亩(《罗源县年鉴》所载的2000年至2002年养殖业年平均产值)×8.5倍=x元;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377.5亩×1917元/亩×4.5倍=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罗源湾管委会还应支付x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源湾管委会因罗源湾开发区的发展建设需要而收回由徐某某使用的国有滩涂,其职能部门土地规划建设部与徐某某签订了《鱼(虾)塘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补偿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约履行,罗源湾管委会将虾塘土地收回并向徐某某发放了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徐某某现主张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将所收回的虾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加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错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罗源湾管委会始终无法提供其收回讼争农用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其收回讼争土地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而且收回土地后抛荒长达七年,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收回土地的规定。更何况讼争虾塘属于农用地,罗源湾管委会无权收回。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7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错误。讼争补偿协议是罗源湾管委会以欺骗胁迫的方式签订的,而且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认定补偿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错误。讼争补偿协议不是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讼争补偿协议的甲方为土地规划建设部,根据一审庭审中罗源湾管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土地规划建设部于2008年6月24日才正式成为“事业法人”,而讼争补偿协议签订于2003年,当时,土地规划建设部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签约主体资格。因此,土地规划建设部在签约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罗源湾管委会的下属内设机构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签约资格,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主张签约时受到欺骗、胁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徐某某提供的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发给徐某某的通知中使用了“无条件”、“逾期未处理,造成一切后果自负”、“逾期未处理,由甲方统一处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阻挠”等字眼,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徐某某而言就是一种胁迫。而且在通知发出后,罗源湾管委会曾多次找徐某某进行长达二、三十个小时的谈话,要求徐某某服从安排。同时,由于要收回虾塘,当时的承租方20多人到罗源湾管委会办公地点殴打徐某某。徐某某在此情况下而签订补偿协议,很显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属无效。3、该补偿协议具有欺骗性。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为加速罗源湾开发区建设步伐,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根据省政府闽政(92)X号文精神,收回松山垦区内鱼虾塘国有土地。”而省政府闽政(92)X号文的精神是要充分发挥罗源湾可提供开发土地资源的优势,解决罗源湾人多地少的矛盾,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讼争虾塘土地被罗源湾管委会强行征用至今七年多,一直抛荒。因此,讼争协议完全是在制造假象,利用徐某某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罗源湾管委会决定收回国有滩涂地,只需给予徐某某适当的补偿,而不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罗源湾管委会征收农用地未经合法审批,且至今已抛荒七年多,是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补偿费用超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徐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源湾管委会答辩称:一、徐某某与土地规划建设部之间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是由县委县政府直接设立的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的主体,具有签约资格,是适格的主体。《(鱼)虾塘补偿协议》是徐某某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鱼)虾塘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罗源湾管委会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作为省级开发区,罗源湾管委会是受罗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县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建设审批权的机构。土地规划建设部有权在开发区内行使包括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徐某某的鱼虾塘是建造在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之上的,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虽然享有养殖和收益权,但是罗源湾管委会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收回的土地不存在抛荒的情形,讼争土地已经填方,修建了道路,铺设了管线,基础设施已基本完善,不存在抛荒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徐某某主张讼争的两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1、签约主体土地规划建设部在签约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签约主体不适格。2、罗源湾管委会征收讼争土地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系违法使用土地。3、徐某某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和欺诈,而且补偿协议没有考虑徐某某当时已将虾塘出租给他人,提前收回土地需要对承租人作出赔偿的因素,补偿标准明显过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证据是:(1)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向徐某某发出的通知,该通知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外,还有“逾期未处理的,造成一切损失,后果自负”等语句,该内容给徐某某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证明徐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讼争补偿协议的。(2)两份《补充协议书》,徐某某主张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时,其在落款签名后加上了“不”字,证明当时其是在内心极不情愿、不同意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徐某某并申请对《补充协议书》中“徐某某”的签名是否加有“不”字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徐某某确认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其未在签订讼争协议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主张其一直就补偿标准过低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罗源湾管委会对土地规划建设部于2007年才办理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在签订讼争协议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其是受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并代表罗源湾管委会与徐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罗源湾管委会对土地规划建设部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罗源湾管委会才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徐某某主张罗源湾管委会应将讼争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徐某某继续使用,并赔偿徐某某自2003年土地被收回至2009年间的租金损失266万元(以每年38万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租金标准为每年38万元的主张,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只陈述当时土地被收回时,讼争虾塘出租给他人的租金为每年38万元。徐某某并主张,若无法恢复原状,继续使用该土地,罗源湾管委会则应赔偿土地补偿费x元以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x元。具体的理由是,讼争虾塘系徐某某在国有荒滩上建设而成,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徐某某利用荒滩发展养殖业,依法享有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规定,罗源湾管委会提前收回徐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滩涂,应当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

罗源湾管委会则认为徐某某的上述主张混淆了“征用集体土地”与“收回国有土地”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国有土地,并已充分考虑徐某某所建虾塘的实际情况,对徐某某投建虾塘的费用、地上物以及搬迁损失等进行了充分的补偿,徐某某要求土地补偿费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签订讼争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土地规划建设部作为罗源湾管委会内设机构,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进行土地储备等工作的职权,其与徐某某因收回讼争虾塘所在国有滩涂而就有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并未超出其职权范某。诉讼中,罗源湾管委会确认土地规划建设部系接受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签订讼争合同,罗源湾管委会对合同予以确认,徐某某亦将罗源湾管委会列为被告,因此,徐某某以土地规划建设部不具签约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规定,具体的土地用途应根据国家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虽然徐某某在讼争土地上建设虾塘用于水产养殖,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片国有土地属于农用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片国有土地被收回之后的具体用途,因此,徐某某主张讼争土地属农用地,罗源湾管委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权收回讼争土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土地后是否长期抛荒以及抛荒是否属于滥用职权、违法用地的情形,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某,也不影响讼争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徐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申请进行实地勘查以认定讼争土地长期抛荒的事实,不予准许。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徐某某以受到欺诈、胁迫为由主张讼争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徐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补充协议的“徐某某”签名后是否加有“不”字,进行鉴定,以证明其受到胁迫,该申请既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的期限,又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对徐某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由上,徐某某主张讼争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两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是正确的。讼争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徐某某请求罗源湾管委会交还讼争虾塘并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虽然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及渔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年限,还须经政府职能部门颁证确认。徐某某虽然自1987年起在讼争国有滩涂上建设虾池,实际使用,但其既未领取养殖使用证,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张已享有该片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本案系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国有滩涂而与徐某某发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而非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纠纷,即使讼争补偿协议无效,徐某某要求罗源湾管委会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也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某承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准予免交。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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