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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我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按股份投资办厂,2006年3月份厂子解散。经算帐张某某应退还我x余元,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09年4月22日我再次催要时张某某为我写下了欠款条,事后也未及时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余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这笔款也该还。但是其它合伙人冯某某也欠我钱,所以我不能还原告钱。待冯某某还给我之后,我会付清原告,但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散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给原告冯某某(冯某发)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某发合伙办厂款x余元。对上述欠款,被告认可。因未及时给付,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余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具一张,且当庭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因此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余元,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只对确定的x元予以保护,对“余”字所涉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冯某党未给付其欠款为由拒付原告冯某某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欠款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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