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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器厂与长沙市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器厂。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湖南X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某电器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35-126/3150的断路器一台,货款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曾经发生过多次业务关系。2006年4月3日,双方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35-126/3150的断路器一台;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付款30%,货物送达被告付款30%,投入运营一个月内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机电设备送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x元。截止2006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x元未付。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应收帐款明细帐》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电器厂货款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长沙市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肖一梅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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