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达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于1999年4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称,1995年3月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由陈某某给华达公司供应水泥,付款方法是送第二批货结第一批货款,陈某某亦按照约定多次往华达公司工地送货。后经双方对账,至1997年3月华达公司欠货款x元,华达公司给陈某某一份转账支票,但由于该帐户没有钱,陈某某又将该支票退还给华达公司,所以,华达公司后来支付的12笔款项中的前7笔是支付1997年3月以前的欠款,原再审判决仅认定陈某某1997年3月份以后的供货数量,对双方此前的供货关系未予审理扭曲了整个交易过程;原再审回避了华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问题,并认定华达公司超付货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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