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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审第三人朱X

上诉人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原审第三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子洲县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在子洲县注册成立,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电力公司)。2007年,阳光电力公司承揽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子洲采油厂柴改电工程,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子洲采油厂负责人高XX给阳光电力公司负责人王XX介绍由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供应部分施工材料,王XX指定当时的生产科长朱X收料。慧博公司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供料,由朱X接收并出具收料单。经慧博公司与朱X等人结算,共欠材料款169586.80元,由朱X在结算一览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4月14日,慧博公司按结算的数额交纳了税款28829.76元。慧博公司向地方电力公司催要材料款未果,涉诉法院,请求判令地方电力公司清偿材料款169586.80元、税款22829.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阳光电力公司承揽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子洲采油厂柴改电工程时,慧博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尚有169586.80元材料款未结清。该事实有收料人朱X及阳光电力公司的负责人予以证实及朱X签字的结算单佐证,足以说明阳光电力公司与慧博公司形成了实际买卖关系,因阳光电力公司变更为地方电力公司,故地方电力公司对其变更前所欠材料款应予偿付。地方电力公司辩称与慧博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买卖行为,没有将该款列入公司帐务之理由,因朱X是当时阳光电力公司的生产科长,他按公司负责人王XX安排,在工地接收慧博公司的材料,并将材料用于阳光电力公司承揽的工程,已形成了实际买卖关系。至于阳光电力公司未将该款入帐,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影响对外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慧博公司要求支付税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惯例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地方电力公司于该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给付慧博公司材料款169586.80元;二、驳回慧博公司给付税款28829.7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地方电力公司承担3692元,慧博公司承担576元。

宣判后,上诉人地方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电力公司承揽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子洲采油厂柴改电工程是在2006年,且是由采油厂供料,阳光电力公司安装。本案买卖发生在2007年,这一期间,阳光电力公司与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往来,本案争议的这个工程不存在,朱X及王XX对该款一直未申报,地方电力公司不知道这件事。朱X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法律关系紊乱、诉讼主体缺失、本诉当事人不适格、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慧博公司答辩称,慧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阳光电力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主体均合法。慧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数十次催要该款未果,结果在一次要款途中,肇事致夫妻双亡,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张XX。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料,有生产科长朱X等出具收料单,后在结算时将收料单收回,出具了电料价格汇总表三页,确认欠被上诉人电料款169586.8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28829.76元税款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X称当时其代表阳光电力公司负责施工,任工程科长、施工队长,当时包括其共四个人收到了料并使用到工地上,欠被上诉人料款是事实。

二审时,慧博公司提交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一份,因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方电力公司应否支付慧博公司该材料款。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阳光电力公司承揽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子洲采油厂柴改电工程是在2006年,且是由采油厂供料,阳光电力公司安装。但根据延长油矿管理局子洲石油钻采公司与子洲阳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材料质量由乙方负责,并对其材料进行技术把关,乙方取材料费用的12%作为税金和乙方的采购保管费”。可以认定是原阳光电力公司负责采购施工材料,故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是向原阳光电力公司供料。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发生在2007年,这一期间,阳光电力公司与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往来,本案争议的这个工程不存在。但根据一审法院与其公司负责人王XX的调查笔录及其工作人员本案第三人朱X的陈述,可以确认延安慧博物资有限公司供料事实的存在。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王XX及朱X对该款一直未申报,地方电力公司不知道这件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朱X作为阳光电力公司的职工参与施工,其接收慧博公司的材料且出据条据的行为,应由阳光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地方电力公司作为阳光电力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应承担给付慧博公司材料款之责任。故上诉人地方电力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子洲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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