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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王某某、卢某某、崔某乙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卢某某、原审第三人崔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某甲,被申请人王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4日,一审原告王某某、卢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份开始,崔某甲、崔某乙、王某某、卢某某四人合伙给林钢石村矿山经营矿石业务,到2006年元月18日止,在经营期间四人股金和矿石的买卖以及矿山回款都由崔某甲一人负责。合伙停止后,多次找崔某算,但崔某直拖,因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到8月份,四人同意共同出资500元由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王某法清算,但崔某提出王某法算法有错等等,拖到11月份,王某某又找会计清算,和王某法算法相同,崔某有办法,到11月24日在他家中,四人共同清算,但崔某找出理由说向矿山送礼9.7万的不合理支出,根据相关条例,合伙期间送礼必须四人同意,崔某礼9.7万元我们根本不知此事,纯属个人行为,我们概不承认,2006年春节前每人领取1.3万元外,我们本金还无归还完。要求:1、被告支付王某某本金及利息x.40元,支付卢某某本金及利润x.40元,共计x.80元。2、诉讼费用及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崔某甲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崔某乙作为合伙人必须依法参加诉讼,其他只投资不参加经营的合伙人也应依法参加诉讼,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本案程序不合法,因原、被告及崔某乙等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未经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必须清算,未经清算程序,二原告不能提起诉讼,待清算结束后,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仍在经营中,我不同意散伙,二原告无理退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退伙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返还合伙期间领取的现金,返还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待清算结束后重新分割。由于本案未经清算,二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二原告所诉标的即本金是多少,利润又是多少不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崔某乙陈述,没什么要说的。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合伙开始为林钢石村矿山经营矿石业务,到2006年元月18日止,双方合伙终止。合伙时口头约定:四人合伙挣了四人平分,赔了四人均摊。双方未约定谁是会计、谁是保管。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实际的保管、会计均为被告崔某甲。合伙时,原告王某某投资3.5万元,原告卢某某投资20万元,被告崔某甲投资7万元,第三人崔某乙投资x元。在合伙经营期间,共收入x元。买矿款运费等支出x元,杂支x.4元,合伙期间总支出x.4元。散伙后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支付原告卢某某现金x元,被告支付第三人崔某乙现金x元。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散伙后,经双方照帐,在合伙经营期间总收入为x元,总支出x.4元,盈利x.6元,按四人的口头约定,每人应分得盈余款x.4元,加上投资款,原告王某某应得x.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x.40元;原告卢某某应得x.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卢某某x.4元;第三人崔某乙应得x.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崔某乙x.4元;第三人崔某乙已明确放弃主张权利,对此应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其还有x元杂支,因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及利润款x.4元;二、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合伙投资及利润款x.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上诉称,1、要求清算;2、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退伙造成的损失x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领取的款重新分配;4、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5、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应得款本金及利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卢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盈利以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款项数额,有双方照帐清单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取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对合伙帐目予以清算,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领取的款重新分配,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应得款及利润的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退伙造成的损失x元以及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3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四人合伙经营铁矿石业务,四人合伙期间申请人投资7万元,被申请人王某某投资3.5万元,被申请人卢某某投资20万元,第三人崔某乙投资x元,合计投资款x元。四合伙人将此投资款用于购买铁矿石,总收入为x元,此款中包括四合伙人的投资款x元,实际总收入x元(x元-x元)。实际总收入x元减去总支出x.4元,实际亏损x.4元(x元-x.4元)。根本不存在盈利,按照约定盈亏共担,四合伙人均应承担亏损x.35元(x.4元÷4)。可是二审法院不但没有从总收入中减去投资款,反而加上了投资款,这是错误的。故请求再审本案,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亏情况进行会计鉴定。被申请人王某某、卢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某乙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在合伙经营期间,买矿款运费等支出x元,杂支x.4元,合伙期间总支出x.4元,总收入x元,对此四合伙人均予认可,且有照帐清单和相关手续为证,故合伙期间收入、支出、盈亏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崔某甲要求进行会计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总收入大于总支出,可见合伙有盈利,并未亏损,故各合伙人的投资并没有损失,作为合伙实际保管、会计的崔某甲应当依法返还其他合伙人投资款,并按约定支付盈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崔某甲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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