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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客运南站519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王××上车之际,将其放在裤兜内的一部诺基亚N85手机(经鉴定价值1480元)盗走,后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店内销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马某某盗窃的手机,仍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以125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1480元。2010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该519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郝××仿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立功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王××、郝××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且具有立功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拘役五个月,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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