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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任某与刘XX、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原告任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罗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任某与被告刘XX、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暨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委托人理人、被告刘XX、被告罗XX、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任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任某在郴州市华宁花园门前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小车撞伤,造成原告任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原告任某的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刘XX、罗XX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误工费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228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411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9.6元,根据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是经过被告罗XX允许才开走罗XX的车的,刘XX由于年纪太小,对交通法的有关规定不清楚,刘XX虽然是无证驾驶,但是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刘XX未经被告罗XX的允许将罗XX的车开走,被告罗XX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辩称:(一)鉴于驾驶人刘XX没有驾驶证,本案的责任某终应由驾驶人和车主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只能计算57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只能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按40元每天计算护某;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明;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已经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里;后续治疗费现在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湘x号雪佛兰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宁花园站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任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任某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Ⅲ型)、左髌骨撕脱骨折,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患肢至少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每月到我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功能锻炼、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XX、罗XX支付。2011年1月25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建议适度康复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2011年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外院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患者有来我院手术的意向,约需医疗费伍千元,实际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

(三)湘x号雪佛兰轿车车主为被告罗XX。被告罗XX于2009年12月29日就该车到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第三者责任某险,保某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的有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罗XX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该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与上述保某中载明的一样。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任某系城镇居民,其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因被告刘XX、罗XX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任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任某的生活费为8277.5元(x元/年×14年÷2人×10%)。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均不愿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某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某担问题

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某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某依据。据此,被告刘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虽主张被告刘XX系未经其许可擅自驾驶x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罗XX对被告刘XX无证驾驶x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任某虽在2010年7月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提交的包车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是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201.6元(x元/年÷360天×72天,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

2、原告任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2元/天×57天)。

3、原告任某主张交通费228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任某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000元。

5、原告任某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为2280元(40元/天×57天)。

6、原告任某、任某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任某的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任某的生活费,原告在起诉时是请求按照2009年度湖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任某的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任某的生活费,因此,虽然湖南省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公布,但因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主张,故本案中仍应按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任某的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任某的残疾赔偿金里。据此,原告任某的残疾赔金为x元(含被抚养人任某的生活费7579.6元)。

7、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机构的建议,原告任某因拆除内固定必然要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任某的伤情及郴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原告任某的鉴定费为700元,照相、打印费为100元。

以上合计x.6元。

(三)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就被告罗XX的湘x号雪佛兰车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某”。被告刘XX虽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保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保某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某燕泉营销服务部在上述责任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XX、罗XX不再赔偿原告,但要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以本案中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任某的生活费7579.6元)、误工费5201.6元、护某228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及打印费100元,合计x.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任某承担60元,被告刘XX、罗XX承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某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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