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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李(略),男,现年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现年37岁,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略)于2005年5月20日颁发的位于项城市X路X路交叉口市区字第x号和市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赵某某、第三人李(略)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略)系兄弟关系,一九九四年项城县人民政府开发交通路时,地处潘营六组地头门面全部留给六组人员,按每人分门面房地皮东西长1.5米,原告家中有四口人,第三人家中有两口人,加上父母及妹妹共计十口人,当时土地分在了一起,共计五间门面的土地。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在我们共有的土地上开发综合楼,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好后一层门面房归我们所有,二层以上归开发商所有。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建房,建到二层时停工。后来由第三人李绍春施工把楼房建成,二层以上全部由第三人出售,一层五间门面全部由李绍春出租。后来经过协商第三人仅同意把父母应得的两间门面给原告一间,对于原告应得的两间门面第三人却一直占用,不同意返还。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原告的两间门面房。2008年11月12日法院通知原告说:“李(略)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看一下真伪”,直到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该房权证把原告的两间门面办在了第三人李绍春的名下。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和x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李绍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994年项城县人民政府开发交通路,根据当时的开发政策,第三人按规定交纳了相关配套费用,自建楼房。第三人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房产初始登记。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产始建于1994年,2004年12月22日又刊登了房权证遗失声明,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房产登记时还需实地测量,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房产已登记的事实。三、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在房屋初始登记前我们兄弟和父母一起就交通路X路交叉口的四间门面于1997年5月23日进行家庭析产并签订协议,当时原告表示同意的,所以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在办理房权证初始登记时告诉过原告,让他也把房权证办了。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以前所分得门面地皮,被政府开发工业路时占用,开发指挥部已对其进行补偿,原告的门面在富民路上两间,我和父母六口人的门面地皮多,是因为我用x元多购买一间,所以第三人没有占用原告的门面地皮,也谈不上有原告的门面房。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在1993年至1994年间项城县人民政府开发交通西路,根据当时的开发政策其路边的门店地皮全部留给占用土地本组村民,按每人1.52米划分。原告、第三人和其父母、妹妹全家共计十口人,当时全家门店地皮分在一起,其中原告家四口人的地皮在本村组地皮的最东边,在修工业路时被占用。原告的地皮被工业路占用后,第三人家及父母的六口人的门店地皮成为本组的最东端,由于所绘图忽略了门店房用地两端应有5米的公用通道用地,土地容纳不下全部门店房的占地,致使无法放线开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群众协商,报政府同意,给第三人李绍春家在交通路上留一间门店,工业路西侧向北拐延12米(其中一间4米,由第三人用x元购买)。二、1994年6月份原告,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楼房座落位置在交通路北侧,工业路西侧,全楼建好后一层营业房归甲方(原告、第三人)所有,二层以上归开发商所有”。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当建到二层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停工,后来由第三人李绍春施工把楼房建成,但第三人向开发商实施的前期工程支付x元的工程款。三、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二层以主体相连的整体楼房,但一层门店实为四间。在交通路北侧为一间,工业路西侧为三间,依据1997年5月23日由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李绍春和其父亲李运华之间签订协议予以证实。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业路西、交通路北角有四间门面,从南头开始是第一间,望北排为二间、三间、四间。南头两间是李绍春的,望北两间是李运华的,北头这两间李运华不要,分给李某某一间,分给李绍春一间。北头一间好点,也是第四间分给李某某,第三间分给李绍春”。四、原告李某某在富民路上有两间门店,但没有提供其来源的证据材料。五、被告依据第三人李绍春的申请和项城市X路X路综合开发指挥部的证明(兹有潘营村村民李绍春在交通西路北侧、东临工业路建楼一座,底层面积为2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及房产权归李绍春)。及实地测量等程序分别于1997年9月16日和1998年1月19日分别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这x和x号,因第三人持有的x号房权证丢失,于2004年12月22日在报刊上公告了遗失声明。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持有的x号房权证换发新证,证号为x号,对第三人遗失证号x号房权证,予以补证,证号为x号。六、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认为自己家中四口人门店地皮被修工业路时占用,开发综合指挥部及市政府没有对其进行补偿,而是随第三人的地皮向工业路向北延伸。第三人现有的门店地皮应由原告的一部分,建成的门店同应有原告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到2008年11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李绍春的申请及项城市X路X路综合开发指挥部出具证明、经实地丈量、审核批准、颁证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市区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效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集体土地的房屋转国有土地的房屋。因综合开发指挥部是由市X组织领导成立的,职责为负责当时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拆除违章建筑,门店土地的出让,协调群众争议,开发建设等工作,被告依据该单位出据的证明材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同开发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应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人和其父李运华于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证明,原告对所争议房屋不应享有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来源及对房屋投资证据,所以对原告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略)颁发的市区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化凯

审判员麻新领

审判员魏陆军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麻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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