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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灿,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科长,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灿、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朝阳和彭某某、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马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7日,向某某向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交纳林产品市场工程定金x元。2000年11月8日,一分公司(负责人为曾某某)与向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向某某承建林产品市场(迎丰东路X号)。2000年11月16日,谭某某从怀建公司帐上提取x元,向林颖公司交纳工程定金。2000年12月25日,怀化市林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与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一分公司承建林颖公司开发的怀化林产品专业市场。2001年12月1日,建安公司与林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林颖新村(迎丰东路X号)一期工程X号商住楼,谭某某此时为建安公司的栋号负责人,谭某某从2001年12月1日起与建安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而向某某退出林产品市场工程的承建。2002年5月22日,谭某某与向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谭某某项目部于2002年9月30日前还清向某某的工程定金。2004年11月1日,谭某某向向某某出具x元的借据,并注明该款为原向某某交x元工程押金冲扣支付后欠款余额。2005年8月22日,谭某某向向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底还清全部工程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向某某为修建林产品市场而交纳x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向某某在交款后并未实际参与林产品市场的修建,也未在林产品市场修建中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故其所交款应予返还,但在确定谁是返还人的问题上,则应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1、2000年11月16日,谭某某向林颖公司交纳工程定金,林颖公司以谭某某为付款人出具了收条。2、2001年12月1日,建安公司与林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林颖新村(迎丰东路X号)一期工程X号商住楼,合同载明谭某某为建安公司的栋号负责人。3、2002年5月22日,谭某某与向某某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谭某某项目部于2002年9月30日前还清向某某的工程定金,协议还就利息等事项做出了约定。从上述事实可确认:1、建安公司是林产品市场的承建商。2、谭某某是建安公司修建林产品市场工程的实际执行人之一。3、谭某某与向某某已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谭某某作为建安公司承建林产品市场工程的实际执行人,其对修建林产品市场的相关事项做出的处分,是代表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据此,谭某某与向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应由建安公司履行。2004年11月1日,谭某某向向某某出具x元借据,谭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只欠向某某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某也未认可,故本院确认欠款本金仍为x元。2004年11月1日,谭某某向向某某出具借据明确欠款金额,《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x元的本金以12%的年息计算,故利息应从2004年11月2日起按x元的本金以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某某在起诉时要求承担利息x元,在开庭时方变更利息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x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系挂靠建安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故其应当对林产品市场工程的负债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向向某某偿还x元;二、建安公司向向某某偿还x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2日起,按12%的年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以x元为限);三、谭某某对x元及利息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1995元,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向某某与怀建公司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形成到演变均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瓜葛。即使债务转移,也只是转移到谭某某个人,谭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参与上诉人承建林产品市场没有任何关联。谭某某对前期债务的处分行为不是其参与修建林产品市场的相关事项,因而,不可能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在谭某某参与修建林产品市场之后,一分公司仍然认可与向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向某某不认可债务的转移,一直只向怀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令没有被他人主张权利的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判决结果原则上表示赞同,如果法院能改判怀建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更会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怀建公司答辩称:怀建公司虽与林颖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但没有承包到工程,谭某某所交x元定金未予退还,2001年12月1日谭某某挂靠建安公司获得林颖公司开发的林颖新村X号楼工程,其之前所交的x元则作为了修建该楼的工程定金。该定金是建安公司获得承建林颖新村X号楼工程的前提,并通过承建该工程而获益,而谭某某作为X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向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建安公司应承担对向某某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谭某某书面答辩称:由于向某某中途违约,在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时退出承建,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改判向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追回其数次在本人手中已索要的x元现金。支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在外联系承包工程,林颖公司开发的“林产品市场”即是其联系的工程。2000年11月8日,向某某与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林产品市场”的建设,工程地点为迎丰东路X号,项目负责人为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某、莫远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向一分公司交了x元的工程押金,一分公司给向某某出具了收条。2000年12月25日,谭某某以一分公司的名义与林颖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一分公司承建林颖公司开发的“林产品市场”,工程负责人为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谭某某、莫远游,谭某某从一分公司提取x元于同年12月27日向林颖公司交付工程定金。后因各种原因,一分公司没有按协议承接“林产品市场”工程,向某某要求一分公司退还工程押金,一分公司没有退还。2002年2月5日,一分公司、林产品市场项目部谭某某与向某某达成《工程定金返还协议》,约定由一分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前负责还清向某某的x元押金,如不能按时还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一分公司承担,一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另行签署了“同意上述协议,请项目部组织资金返还”的意见。同年5月22日,向某某与谭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谭某某项目部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提前还清时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逾期不能还清本息时,未还本金按一分五厘月息计取,一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签名时注明为中间人。至2004年11月4日,谭某某先后返还给向某某x元,经多次催要,余款x元一直未还。

另查明,一分公司系怀建公司的下属企业,成立于1997年12月29日,负责人为曾某某,2002年4月8日,怀建公司下文撤销一分公司,同年12月30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据一分公司会计2002年1月4日出具的《林产品市场收支情况表》记载:除交保证金x元,谭某某借支x元,莫远游借支x元,2001年3月26日退回向某某保证金x元,另开支其他费用后,一分公司帐上余额为x元。2002年4月6日谭某某向怀建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向某某资金24万元,原借30万元,已还6万元。”向某某注明“欠款金额属实但不包括利息”。

还查明,2001年12月1日谭某某以建安公司名义与林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一期工程X号商住楼,工程地点:迎丰东路X号林颖新村,栋号负责人:谭某某,该合同没有定金方面的约定。

向某某于2005年8月起诉怀建公司,后因双方协商,自行和解,由谭某某给向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向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撤诉。2007年4月1日又提起诉讼,要求怀建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怀建公司返还x元及利息x元,怀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追加建安公司和谭某某为被告,判决建安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可能对其他单位的事务进行安排,由此可以推定,一分公司负责人在《工程定金返还协议》中所指的项目部不是建安公司的项目部。建安公司承包了林颖新村X号商住楼后,一分公司、谭某某尚在与向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必须是明示行为,而不是默示行为。在此案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此笔债务转移至建安公司的证据,建安公司没有返还向某某工程押金的义务。

谭某某没有与建安公司签订挂靠的协议,建安公司也没有委任谭某某任何职务,同样,怀建公司也没有任命谭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向某某交至怀建公司的工程押金,怀建公司为谭某某单独立帐,谭某某可以自行支取。由此可见,谭某某在修建林颖新村X号楼的一系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所谓项目部只是谭某某自称的项目部,与建安公司和怀建公司无关。向某某按与谭某某以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向一分公司交的工程押金,在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退还向某某。2002年5月22日向某某与谭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表明了此笔债务是谭某某的个人债务,此后谭某某陆续还给向某某x元,向某某亦接受了谭某某的还款,证明谭某某和向某某正在履行《还款协议》,谭某某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谭某某在二审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认为向某某有违约行为而不能要求返还工程押金,对与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

向某某与谭某某约定如未在2002年9月30日前返还工程押金,未还本金按一分五厘的月息计算利息,此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向某某起诉时要求支付利息x元,在一审庭审时要求支付从2004年11月4日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要求只是利息数额的变化,诉讼请求没有增加或变更,根据现有证据即可判断,无需重新举证,应予支持。

综上,建安公司与向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怀建公司返还向某某工程押金的债务已转移至谭某某,谭某某应当偿还向某某的工程押金及利息。原判决事实不清,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某偿还向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诉讼保全费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共计x元,由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向玉兰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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