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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盗窃,王某丁、王某戊、郝某己、刘某庚、郝某辛、吴某某、岳某某、刘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林、赵永康),男,1966年1年8日出生。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于2007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小名吴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郝某己、刘某庚、郝某辛、吴某某、岳某某、刘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郝某己、刘某庚、郝某辛、吴某某、岳某某、刘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路X巷X号楼,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中单元楼洞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到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矿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恒胜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己,被告人郝某己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后被告人郝某己又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庚,被告人刘某庚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区锦豪园小区,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辛,被告人郝某辛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郝某辛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街上金好来超市后面,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宝15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6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镇X村一家属院内,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红色宝德110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5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癸,被告人张某癸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6、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区宋陵公园南门对面的红树林饭店楼下,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乡李顺江(另案处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09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街卫生院内,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贺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9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8、200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豫联园区浴池门前,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欧翔踏板助力车盗走,后赵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9、2009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镇商贸城新有网吧东侧的厕所门口,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36元。

10、2009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街上中国电信旁的楼房门洞里,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1、2009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镇永安宾馆楼下,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3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12、200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镇向阳市场一门市附近,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让赵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收废品的,自己留下人民币20元,余下的人民币260元给赵某甲。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8元。

1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镇供销社超市门口,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一辆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失主未找到),后赵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14、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X街上某浴池门口,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失主未找到),后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1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到巩义市区杜甫像西边鑫源旅社北面的一小院内,将被害人柴某某的一辆红色捷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赵某乙将该车烧掉,由赵某甲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癸。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16、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矿宿舍楼下,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莱宝驰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郝某己明知是赃车,仍帮助赵某甲将该车介绍卖给一男子,赵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

17、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巩义市区工商局南一歌舞厅楼下,由赵某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一辆黑色珠峰110型摩托车盗走(失主未找到),后赵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18、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一辆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失主未找到),后被告人赵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19、2009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到巩义市X村医院对面的家属楼楼下,由赵某丙负责放风,赵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赵某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贺某某、赵某丙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8月1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郝某己、刘某庚、郝某辛、吴某某、岳某某、刘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狄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贺某某、钟某某、宋某某、贺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马某、杨某某、孙某某、田某、齐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郝某己、刘某庚、郝某辛、吴某某、岳某某、刘某壬、张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癸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丙、吴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丙、郝某己、岳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郝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郝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一、被告人刘某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张某癸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七、被告人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八、被告人郝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十、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十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十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钟宝恒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二元。

二十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帅强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十四、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燕雷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十五、被告人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柴青锋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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