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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省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相处很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冷XX,准备为儿子办理百天聚会时,被告无故寻衅滋事,无视亲情礼仪,丧失道德水准,对我父母大打大骂,其行为令我非常伤心、失意。事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2009年农历2月28日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母子不管不问,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让被告返还我的嫁妆,并分割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收受彩礼款x元。2、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即便有,我们没有与父母分家,属家庭共同财产。3、我没有见到原告的嫁妆,不予返还。4、我要求抚养孩子,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7年12月5日的出库单1份。用于证明助力车是原告的嫁妆。被告提出异议,称典礼时原告没有陪送助力车,这张发票是假的。

2、浚县邮政储蓄卡1份、铜川红旗邮政储蓄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两份存单上共有存款x元,现由被告取完。被告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做生意有过x元的营业款,但都用于房租、支付货款等支出了。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来没有让媒人李XX与其他人到原告家送过钱,原、被告之间有无经济来往,一切都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该证人证言不十分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7年7月23日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助力车是双方典礼前被告所买,不是原告的嫁妆。原告提出异议,称票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张XX与常XX、冷某某、冷XX四人给原告送去订婚礼x元。后又与常XX、冷某某三人给原告送去彩礼x元。原告提出异议,称我以前没有见过这个证人,他说的不属实,我没要过被告的钱。

3、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典礼前常XX开车曾两次与冷某某、张XX、李XX四人到原告张某某家送去订婚款x元、彩礼款x元。原告提出异议,称两个证人说的不一样,x元不属实,常XX是被告的姨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对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方未表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助力车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视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存单,因存单上已没有现金,不能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视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不符,故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可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31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冷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嫁妆有: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30寸长虹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对音响、一台VCD、一组衣柜、六条被子、两个被罩、一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水壶、一个台灯、一套茶具(庭审中被告自认)。除被子在原告家存放外,其他东西均在被告家存放。双方同居期间做生意的共同存款x元已消费。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非婚生子冷XX应由张某某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以每年支付1113.5元为宜(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计算)。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因该款已消费,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助力车一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冷XX暂由张某某抚养,冷某某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113.5元至冷奥博十八周岁止。

二、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的嫁妆: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台30寸长虹彩电、一台志高空调、一对音响、一台VCD、一组衣柜、两个被罩、一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水壶、一个台灯、一套茶具。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冷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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