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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3日18时05分,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张素玲驾驶豫x号大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至青年路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刚从该车上下车的乘客薛某某撞到致伤。薛某某当日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级,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入院后急诊局麻下行“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病情平稳后转产科继续治疗。2008年9月11日顺娩一女婴,即原告的女儿张圣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晓伟和亲属刘学琴二人护理。张晓伟系焦作市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刘学琴无固定收入。薛某某住院269天,支付交通费146元。2009年3月10日薛某某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8年6月17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驾驶员张素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2日,原告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进行伤残签定,结论为:薛某某目前情况骨盆畸形愈合,骨盆损伤后仍遗留膀胱有效尿容量减少,膀胱通尿肌收缩力减退,分别构成十级、五级伤残。原告支付签定费972元。另查明。薛某某系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93元。薛某某的被抚养人有以下三人:其女儿张圣玉,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公民,由薛某某和其丈夫张晓伟共同抚养,薛某某应承担二分之一。其父薛某平,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其母王巧云,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薛某某有兄弟三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三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素玲是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驾驶员,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某损伤,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请求的具体数额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证明:原告骨盆损伤,横实损伤后引起尿失禁史明确。该分析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尿失禁属于外伤所造成。被告认为原告的尿失禁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误工费x.80元、护理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必要的营养费2690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鉴定费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5元,由原告承担1691元,被告承担6354元,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预交,在执行时,由原告和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公交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残疾赔偿金x.20元,改判按10级赔偿;3、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改判承担小孩生活费;4、撤销护理费x.05元;5、撤销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改判1万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发回重申:本案在2010年1月20日开庭,庭审时法院依职权出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不服。因该鉴定书第3页检验过程倒数第三行对上诉人法医鉴定时检查为:“屏气用力咳嗽(站立卧位)均未见尿液溢出”。与未治愈相矛盾。就是说检查时已好了,为什么结论未治愈。并且怀孕生孩子同样会引起尿失禁,没有说清楚因果关系。上诉人随后向法院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而法院没有经任何法定程序和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申请。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合议庭对该申请合议后,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并告知上诉人。记录在案。上诉人还有复议的权利。而一审没有给出结论,而上诉人是在法定的庭后第二天提交的,一审不作处理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确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是在一审开庭时临时补充算出的,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依法当庭要求给予答辩期。而一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给予延期答辩的请求,不解释也未作说明,同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一审所适用证据是无效的,违法的,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一审时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故所谓的伤残无法确认。应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而出事时其父母50多岁,年富力强,有土地有劳动能力,有收入,不是依靠被上诉人的收入而生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应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薛某某和其夫张晓伟的误工费、护理费。市卫校和市人民医院只出具了证明,不能证明二人的收入减少,应以双方单位财务工资单和银行个人工资账户有无收入的依据为凭证,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另外,出事后上诉人公司派四名员工到医院24小时护理被上诉人直到出院也是本案实情。按我市现行的工资政策,他二人不管是否有病住院,还是有事请假均正常开资。所以应以单位财务工资报表和银行个人工资账上有无发放工资为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市卫校和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不具备合理性、科学性,并与二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纳,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才是合法的。

薛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我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交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没有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上诉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是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临时补充算出的,上诉人当庭要求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未给延期答辩,不解释也未作证明,程序同样违法。

薛某某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说法不属实。因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已怀孕7个月,不能做X片检查,在分娩后才发现骨盆骨折,被上诉人尿失禁与骨盆骨折有直接的因果原因,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无须重新签定。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系一审庭审中作了进一步明确,并非变更。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一是误工费问题。薛某某的误工费仅是停发岗位工资,我方也只能赔偿该部分工资。张晓伟的误工费,其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2008年6月份,薛某某的父母亲均50余岁,且其父母亲不只是依靠薛某某来生活,其父母有自己的收入,并有其他子女抚养。三是护理费问题。根据焦作市委(09)X号文件,我方已经给薛某某2万元的赔偿,其住院9个月,我方派4人24小时护理,其中其后6个月只是挂床住院。

薛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是事业编制,故岗位工资实际是全部工资,不存在另外工资,至于被上诉人的父母,一个为59岁,一个为55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抚养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只有被上诉人的爱人张晓伟及其亲属陪护,上诉人应当赔偿。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在一审中申请对薛某某的尿失禁原因进行重新签定,而一审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来支持其申请,属程序违法之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仅在代理词中提出将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公交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明确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系庭审中临时补充计算的,一审未给答辩期,属程序违法之主张,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定残后确定,故薛某某在诉讼中未明确,而在伤残鉴定后及庭审中才予以明确,一审根据薛某某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无须其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上诉提出的薛某某受伤期间,单位停发的仅是岗位工资,我方也只能赔偿该部分损失。薛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张晓伟的工资损失,因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应赔偿之主张,因公交公司提供不出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交公司上诉提出的薛某某之父母亲均50余岁,其有自己的收入,且并非依靠薛某某生活,不应支付该二人生活费之主张,因薛某某之父生于1949年,其母生于1955年,均系农村居民,且身体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给予抚养费,一审按照薛某某有兄妹三人,判决承担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公交公司认为不应给予生活费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公交公司上诉提出的薛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派出4人护理薛某某,不应再支付薛某某的其他2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4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75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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