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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威达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9年4月与张某甲以大包提取回款额11%(小包提取4%)建立产品销售关系,张某甲对外以威达公司名义销售产品,对内以大包提成方式获取劳务费,不以每月发放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虽有工资出现,但作为奖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投劳动保险。张某甲对外销售威达公司产品过程中可以向威达公司借款,以提取款的方式冲抵借款,不报销业务费用。在此期间,张某甲按大包规定提取劳务费,冲抵借款后还欠威达公司借款x.4元。2009年4月至今,张某甲既不给威达公司销售产品,也不偿还借款,故威达公司起诉要求张某甲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投劳动保险,也不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报酬,具有承揽性的法律关系,不应以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应以民间借贷处理。张某甲自2009年4月至今既不为威达公司销售产品,又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威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威达公司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威达公司撤回x元并保留诉权应予准许,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张某甲负担4000元,威达公司负担460元,邮寄费44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业务借款是经单位领导批准并且用于单位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业务借款共35.986万元,根据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已报帐冲抵23.8673万元,还有余额仅为12.1187万元,一审认定为x.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业务借款中,有10多万是用于河北的业务,该业务已做成,上诉人代表威达公司与河北承德建龙公司244万元的买卖合同,威达公司供货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方拒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威达公司与建龙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威达公司应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而不是由业务员上诉人承担,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威达公司负责,该两笔业务发生的业务费用也应由威达公司承担。建龙公司所欠货款,也应由威达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去主张。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不但由此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的业务提成。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该应发未发的工资也应从借款中扣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威达公司承担。

威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对于上诉人的借款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当提成的款项已经查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由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单位的产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销售的回款数额按比例提成作为报酬。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而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抗辩称应得的提成款和其他款项应当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查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被上诉人单位的产品的回款共计x元,按照11%的提成比例,上诉人应当得到提成款x.6元。上诉人主张回款数额超过x元,而且由于产品质量导致回款数额减少,但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超出的具体数额;二审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其有证据证明威达公司尚欠其提成款,可依据其与威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某甲主张因为产品质量导致回款数额的减少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甲可据合同关系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孙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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