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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新宁县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自幼相识,2003年10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2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孩王玉。原告因在分娩期间患有阴道疾病,被告缺乏关爱和安慰,彼此产生矛盾。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又没有温情与关爱,双方矛盾逐步加深,无法共同生活,以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法院⑴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⑵女孩王玉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⑶原告嫁妆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从小就一起长大,以后又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答辩人由于缺乏见识,对如何博得妻子的欢心缺乏方式方法,在夫妻产生矛盾时又不善于与原告沟通,同时原告的自尊心也很强,由此产生一些误会,通过此诉讼后,答辩人将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善待原告,请求原告凉解,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X组,自幼相识,原告从小就认被告父母为干爹妈,2003年10月经他们介绍,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2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04年农历12月夫妻生育女孩名王玉。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因分娩患有阴道疾病,因被告缺乏关爱和安慰,彼此产生矛盾。在女孩满周岁时,原、被告回家期间因锁事吵架后各奔东西。2007年4月原告经父母亲及亲友做思想工作,从广东东莞去深圳与被告同居,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夫妻矛盾慰来慰烈,2007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小孩王玉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婚前嫁妆有一个六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火柜、一个梳妆台

一套卷角组合柜、一个麻将桌、四把木椅、一个火桶、一个水架、四个放谷子衣柜、一台21寸创维电视、一台VCD、一床火柜被、一个脚盆、三辅三盖、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陈翠英、程国兰、李美华、王秀英、王征刚、王征华、广东东莞裕元医院、新宁县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幼相识,属自由恋爱,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关爱,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急化,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乙对夫妻感情虽有悔改之意,但没有实际行动,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小孩王玉一直随祖父母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x.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377元×13年×30%),原告结婚时所办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生育小孩时患有阴道等疾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小孩王玉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x.3元。

三、原、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六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卷角组合柜一套、麻将桌一个、木椅四把、火桶一个、水架一个、放谷子衣柜四个、21寸创维彩电一台、VCD一台、火柜被一床、脚盆一个、被铺三辅三盖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以上第二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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