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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樊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明知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被害人侯XX、徐XX、阴XX、臧XX签订区域销售的代理合同,分别收取被害人侯XX代理费和货款x元、收取被害人阴XX代理费和货款x元、收取被害人徐XX代理费和货款x元、收取被害人臧XX代理费和货款x元后逃匿。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据、汇款单和银行明细、区域销售合同等书证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公司只是暂时出现经济危机,仓库有货有能力支付,其未逃匿,不是被抓获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未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认定事实起诉,仍属证据不足;补充侦查卷多处询问笔录无侦查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袁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经营出现困难,事后未逃匿而是安排其他人接待,自己去筹措资金并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仓库还有十余万元的货,本案属普通合同纠纷。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并提交被告人公司仓库照片及合同书等书证及申请证人沈XX、王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子焦XX一起成立了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公司由袁某某负责经营。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被害人侯XX、徐XX、阴XX、臧XX签订区域销售的代理合同,分别收取被害人侯XX代理费和货款x元、收取被害人阴XX代理费和货款x元、收取被害人徐五存代理费和货款元x、收取被害人臧家佳代理费和货款x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其和妻子焦XX成立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公司开始招代理商,有7家代理商签定了代理协议,分别收取山东日照的藏XX预付订货款3万元、保证金2万元;新乡的徐XX预付订货款3万元、保证金2万元;四川成都的侯XX预付订货款2万元、山西运城的阴XX预付订货款1万元、其公司目前还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为公司的产品的样品外观委托给浙江某厂家加工但价格未谈妥,就决定自己生产。但是由于我们公司没有无尘喷漆车间和流水线设备,所以生产的产品外观达不到设计要求。发出去的第一批货,大部分都被代理商退回来了。公司从2009年10月份以后出现资金困难。因为欠园区好几个月的租金、物业费、电费,2010年1月初公司就不在创业中心办公。公司的员工也都放假了。我们公司当时已经没有资金和设备去生产合同上约定的合格的喷花外观的开关。不能在规定时间交货,就发了一部分没有喷花的开关和一部分喷花质量不过关的开关给代理商。因为其考虑不能失去市场,同时代理商付的钱其还可以用到公司生产上,这也是聚集资金的的一种方法。所以就冒险收了代理商的钱。收代理商的钱,一部分用来归还欠别人的钱,一部分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还有发工人工资,公司办公费等。其在襄城县颖阳信用社尚欠三笔70多万元的贷款没有归还。

2、被害人徐XX陈述,证实:其2009年10月份与袁某某商定做新乡市的代理商并签了代理合同,当时约定代理第二、三代产品。后来付了保证金、货款等x元。袁某某给发过一批货和展架,货物总共有320套开关,货值是5615元,60套展架,价值是2800元,这批货主要是第一代产品和较少的第二代产品。其发现和要的产品不一致就找他们联系,他们就一直推脱,之后就没有再发任何货。其多次给他们联系。他们就一直推脱,后来不接电话,2010年春节后就找不到袁某某。

3、被害人侯XX、阴XX、臧XX陈述,证实:与袁某某的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付了相应的货款、保证金等。侯XX、臧XX收到过很少一部分货,但质量不合格,阴永峰未收到任何货物。与袁某某联系发货、退货退款,一直被推脱,后来联系不上。几名代理商一起赶到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在高新区的办公点,发现已人去楼空。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和丈夫袁某某一起成立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其任法人,公司的生产经营都是由丈夫全权负责。2010年1月初,公司就不在高新区创业中心办公了,公司还欠园区好几个月的租金、物业费、电费,袁某某一直在外面找投资和贷款也没有回来,公司的员工也都放假了。有代理商来找袁某某就安排一个叫张龙的员工去联系。听袁某某讲,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到了交货期交不了货。代理商交的货款和保证金都花到公司。人家现在要退钱,也退不出来。

5、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应聘到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做市场开发工作。公司的事情由袁某某一个人负责。2009年8、9月份,公司开发了新产品,又招了一批新产品代理商。但是当时公司自己不能生产新产品,当时公司的新产品样品委托南方一家公司代工。跟代理商签订合同以后,袁某某要自己生产。我们自己的设备、厂房都不行,一直生产不出合格的新产品。袁某某就让把老的产品和这些不合格的新产品搭在一起发给代理商。代理商收到货物以后全部都表示不能接受,纷纷要求退款。到了2010年1月份,公司就没有再正常办公。袁某某也不再回公司,其也见不到他。其和别的员工找他要工资他也不见面。袁某某因为害怕代理商找他要钱,躲起来了。员工也都放了假。2010年春节以后,还有代理商到公司办公地找袁某某。袁某某躲着不见面,让其去跟代理商谈,解决不了什么问题,就一直拖着。公司生产的是第一代和第二代产品,第三代产品公司没有能力生产。样品听袁某某说是找浙江某溪的一家工厂加工的,因为价格问题,没有谈好。因为工艺达不到合格要求,一直没有法生产出第三代产品。

6、证人焦XX证言,证实:其为袁某某办过两笔贷款。共35万元,袁某某尚未归还。后来他又问办理新贷款,因不符合条件未办。

7、证人马X证言,证实:其为袁某某办理过一笔贷款34万元,至今他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后来他又问办理新贷款,因不符合条件未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袁某某找其加工过一批民用电器开关面板和底座。到2009年5月初,第二批货生产了九天就通知停产,生产的产品袁某某都拉走,但是没有付完货款,至今仍欠货款x元。其今年3月份开始新建面积1000平方米的厂房,袁某某没有投资和租赁。

9、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30日,受害人侯XX、徐XX、阴XX等三人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袁某某诈骗,该局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侦查,同日通知袁某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徐XX、侯XX、阴XX于2010年3月30日报案的情况。

(4)收据、汇款单和银行明细,证实: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收取徐五存订金2000元(2009年10月28日)、徐五存通过农业银行给袁某某汇款x元(2009年11月6日);共计x元;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收取侯XX代理合同货款x元(2009年11月11日)、侯棋涵通过农业银行给袁某某汇款3400元(2009年10月27日);共计x元;)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收取阴XX预付定金x元、展板款340元,阴XX通过农业银行给袁某某汇款x元(2009年12月21日),共计x元;户名为金XX的农业银行卡打印明细,臧XX在其中一笔x的转支额按指印(2009年11月12日)。

(5)区域销售合同,证实袁某某的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徐XX、侯XX、阴XX等签订合同的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证实: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自2010年元月起已不在高新区创业中心X号园B405、X房间办公。

(7)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公司资料,证实: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焦XX。

(8)赵某某和袁某某的合作协议以及订货单、停产通知、入库单等,证实:袁某某委托赵XX加工开关面板与底座,价值人民币x元。目前袁某某尚欠赵某某款项x元。

(9)襄城县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证明,证实:袁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24日先后在襄城信用社借款25万、34万、10万共计三笔,金额69万元,除25万元利息清至2010年2月28外,其他两笔至今未清利息,至2010年7月26日,该借款人在我社欠息共计x.45元。

(10)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豫x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袁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公司分期贷款购车,2009年9月因此车欠款5个月,公司将车收回。袁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将公司欠款计x元还之后将车提走。

(11)袁某某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袁某某帐户2009年10月9日(收取货款保证金之前)剩余金额为5176.88元。2010年1月1日最后一笔交易后帐户余额为53.07元。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司经营困难缺乏经营资金的情况下,未与上游代工商谈好加工符合其与本案被害人约定的合格产品而自己又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与本案的臧家佳等多名被害人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大量货款、保证金等,在收取该款项后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汽车贷款等,并未用于生产合同相对人所需求的产品,也直接导致日后资金缺乏不能履行合同。在被害人催促退款退货时,被告人袁某某不是积极应对而是采取推脱直至逃避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明显,以上并有被告人的存款、贷款明细可证实其财务状况。综上,被告人在其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代理合同,在收受被害人钱后不是用于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在不能履行合同时采取推脱躲避的方法逃避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收据汇款单、银行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对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形成了徐五村询问笔录、臧家佳协议书及圣雅公司开关面板宣传页等新的证据,并非无新的证据重新起诉,对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虽无侦查人员签名,但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按指印证实其真实客观性,侦查机关也对此情况做出说明,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非法证据,其证明力仍应采信。关于本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公司仓库照片及合同书等书证及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心理和不能履行合同后逃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所控制的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的名义采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保证金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袁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犯罪的主体应为单位,被告人袁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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