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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巴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高某甲、巴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3日,高某甲、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甲、巴某某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其从母亲齐凤琴手中拿钱为其父亲操办丧事,并未经其母亲认可,其母亲认为是向其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申请再审人的父亲积攒的,其父生前决定在其去世后用该笔钱办理丧事;终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于临终前留有遗嘱,其遗嘱合法有效”错误。申请再审人的母亲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且患者有小脑萎缩,不可能自已书写遗嘱,同时遗嘱上的手印与庭审笔录上被继承人的手印明显不一致,因此该份遗嘱是无效的,即使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应有见证人见证,而该份遗嘱没有见证人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高某乙、高某丙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为其父亲操办丧事所花费用是其父亲生前积攒的,其父生前决定在其去世后用该笔钱办理丧事,并不欠其母亲的钱”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申请再审人的母亲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且患者有小脑萎缩,不可能自已书写遗嘱,同时遗嘱上的手印与庭审笔录上被继承人的手印明显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遗嘱应有见证人见证,因此该份遗嘱是伪造的、无效的”的理由,因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该遗嘱系属他人伪造不是被继承人自已书写的的证据,原审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高某甲、巴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甲、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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