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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原告黄某乙,女,33岁。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原告郑某某,男,28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46岁,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范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3月23日,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3月24日00时起至2010年03月23日24时止。2009年10月20日早晨04时2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专项作业车行驶到临商路樱桃园镇政府门十字路口时与朱银山驾驶朱银龙的豫x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某和乘车人黄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乙因伤情严重,先后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事故认定,以聊公交莘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朱银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范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05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均领取了(2010)范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朱银山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主要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了70%的损失。对剩余的30%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没有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车辆损失等x.90元,黄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315.93元,张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52元,郑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37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范县三医院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三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应依法驳回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与之相应的单、证,且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用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车辆损失等x.90元,黄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315.93元,张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52元,郑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378.13元是否支持。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车辆行车证,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身份证、郑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所有人。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2、在被告处投的保险单,有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原告三医院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4、黄某乙的病例、诊断证明、发票x.94元,对方已支付8841.01元;张某某的医疗费对方保险公司全部支付;郑某某的病例、诊断证明、发票x.10元,已支付7960.97元,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赔偿情况,剩余情况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同答辩意见。经合议,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均在(2010)范民初字第x号卷宗,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确定为有效证据。5、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施救费,车损x元,施救费1200元,对方已支付x.1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证据来源合法、真是,确定为有效证据。6、山东省聊城市通用定额发票1200元,是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质证意见,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确定为有效证据。7、协议书,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原告第三人民医院租车费用x元,应由被告支付30%。被告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此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合议,该证据是原告出现车辆事故后租车费,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请中无此请求,故不予采纳。

被告举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机构的性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早晨04时2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接病号途中,在车上乘坐的有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黄某乙、张某某,该车由东向西行至莘县X镇政府东与临商路X路口时,与朱银山驾驶豫x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汽车侧面碰撞,致使原告郑某某和乘车人黄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责任认定,朱银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郑某某、张某某均住进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黄某乙在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3910.97元。因原告黄某乙伤势过重,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634.60元,于2009年10月27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44.37元,于2009年11月02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郑某某在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x.10元。原告张某某在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3170.80元。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花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车损x元。四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朱银山、朱银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对方已支付原告第三人民医院车辆损失、施救费x.10元,剩余x.90元。已支付原告黄某乙医疗费88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98元。已超出医疗费x.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总数额的70%。剩余医疗费2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元未支付。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147元。只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63元,共计252元没支付。已支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9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147元。已超出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的总和的70%。剩余2378.13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0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交强险、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3月24日00时起至2010年03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损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6人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出现事故后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x.10元,剩余x.9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个险种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是2000元+x元,其损失不超过其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请求的车辆损坏后的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伤后花医疗费x.94元,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解释》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8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98元。剩余医疗费2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元,共计2315.93元。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并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伤后住院21天,花医疗费31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1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147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63元,共计2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伤后住院21天,花医疗费x.1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2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147元。剩余医疗费2126.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63元,共计2378.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黄某乙、张某某、郑某某不应起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服务行业,理应积极理赔,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30%更不应拒不理赔。根据保险法之规定,拒不理赔应向投保人发书面通知,造成延误理赔,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车辆损失x.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医疗21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元,共计2315.93元;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63元,共计252元;支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1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63元,共计2378.13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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