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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林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奎,被上诉人(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林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起在(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本市X路桥至大坝头桥之间黄某西岸的环境卫生,月工资450元,7月份后月工资约700元。2008年8月15日上午9点,(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保安和卫生监督的王广宇在检查卫生时,发现该路段卫生不符合要求,随即与林某某发生争执,经(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相劝无效,林某某与王广宇由争执转化为争吵。就此,林某某不愿意在(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口头辞职,将工具、服装交给王广宇后离开工作岗位。同日上午11点左右,林某某在庆云桥附近发病,随即被送往(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林某某的病情为脑出血。同日办理住院及手术治疗。2008年9月18日林某某诉至(略)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2万元,工资2900元。同年9月22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林某某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林某某诉至法院称:因工作原因与保安发生争吵后突发脑出血,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第一医院治疗,其中花费医疗费用7万元(医保支付),尚欠自费药费2万元,要求支付医药费2万元,支付工资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突发疾病是不是在工作岗位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构成劳动关系,仅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即上午9点左右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经过劝阻无效,原告自愿辞职,离开工作岗位,直至上午11点47分左右,原告在本市庆云桥附近发病,就住医院治疗,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对所在辖区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属于正常管理关系,没有过错,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疾病,属于被告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医疗费、工资。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一方面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明显矛盾。2、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争执的原因是因为路面卫生管理发生争执,这也是工作原因。

被上诉人(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属于退休后返聘人员,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属于雇佣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但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是自行离职后突发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疾病的发生有过错,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之间发生争执以及打骂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那么这种争执与上诉人疾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外来伤害,不能构成工伤,也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后死亡,因此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上诉人本身有医疗保险,其已报销医疗费用的大部分。即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申请证人王志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以办理保险等名义欺骗林某某单位出具了林某某是退休工人的相关证明。证明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证明的理由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可以证明林某某是2008年1月退休的,已经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病历等材料对争执、争吵与林某某发生脑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8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的脑出血系在高血压病史基础上,与人发生争执、争吵诱发所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方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诊断等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即上午9点左右与(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经过劝阻无效,林某某自愿辞职,离开工作岗位,至上午11点47分左右,林某某在本市庆云桥附近发病,就住医院治疗。经过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的脑出血系在高血压病史基础上,与人发生争执、争吵诱发所致。纵观本案事实,林某某存在高血压病史,其自身原因系突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与其发生争吵,系事故发生的诱发因素。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林某某系退休后聘用人员,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既然不属于劳动关系,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的范围。本案纠纷应该按照雇佣关系进行处理。上诉人林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争执后突发脑出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某个人在明知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争执,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与雇佣关系的联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考虑到林某某口头辞职及事故发生在工作范围以外的事实,本院酌定(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本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针对本案林某某起诉的x元医疗费数额,(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就林某某主张的2900元工资数额而言,林某某主张了事发后2个月的住院期间的工资,但根据本案情况,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日,林某某口头辞职,双方雇佣关系结束。其后林某某亦未再付出劳动,故对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每日结清,不欠林某某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惯例,本院酌定支持林某某主张的8月1日至事发当日(8月5日)的工资数额。按照双方主张的700元标准,(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某某的拖欠工资为350元。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因新证据而被改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医疗费x元;

三、(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拖欠工资350元;

鉴定费800元,由(略)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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