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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潘某、史某与李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一九七三年九月五日生,汉族,系河南省武陟县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男,一九六二年一月十六日生,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史某,女,系潘某之妻,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一九七六年六月六日生,系武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该县X镇。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三原告诉被告李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及三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二OO二年夏天,李某在焦作承包道路铺设工程,我们为其打工,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二OO二年工程结束时,被告却不辞而别,未某我们工钱,我们等了两三天也没见到他。当年九月十四日,我们在焦作市又碰到了他,在我们再三催促下,他给我们打了个欠款条,答应两个月内付清。可两个月后,我们多次向他要款,他却推拖至今未某,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工资款并支付交通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赵某工资款535元,欠潘某、史某工资款62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车票20张,计132元。以此证明三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二年夏天,被告李某在焦作市X路X路铺设工程,三原告为其干打工,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九月九日工程结束时,被告却不辞而别,未某给三原告工资。当年九月十四日,三原告在焦作市内碰见被告,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结算,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某付此款。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三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归还工资款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改为交通费132元,即每人每次22元,三人两次合计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欠三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并不参加庭审,视原告所诉属实。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及交通费1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资款535元,支付潘某、史某工资款620元,并支付三原告交通费132元。

本案受理费55元,实支费150元,共计2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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