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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至2006年,李某杰分四次借原告8990元。2007年6月2日李某杰死亡,其财产由其妻子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899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99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杰生前并未讲过借李某甲的钱,被告也不知道李某杰借李某甲的钱。李某杰一生务农,没有做过生意,家中也没有办过大事,根本不可能借李某甲899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杰是被告父亲,他生前没有说过借李某甲的钱。他一生务农,没有做过生意,家中也没有办大事,原告讲借他8990元,是不可能的。李某杰生前仅盖上房一间,现由被告的母亲居住,被告放弃对李某杰财产的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杰是被告父亲,生前没有说过借李某甲8990元钱,被告根本不知道,李某甲也未向被告要过。李某杰生前没有什么财产,只有一间上房,现由被告的母亲居住,被告放弃对李某杰财产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李某杰是被告李某乙的丈夫、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2004年1月1日、2006年4月30日,李某杰分2次借原告李某甲399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讨要,李某杰没有归还。2007年6月2日,李某杰因病去世,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杰借原告李某甲款3990元,给李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虽然否认李某杰借李某甲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李某杰没有借原告李某甲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杰借原告款399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杰病故后,该笔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因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杰财产的继承权,故不应对李某杰的该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由李某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三千九百九十元,并从二○○七年六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李某甲已向法院交纳,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某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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