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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长虹路X路口西北角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罗XX及乘坐人杨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XX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调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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