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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23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3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3年3月2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3月27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单据及签名的手段,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财务科共计骗取现金(略)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略).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提出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在任某某的授意下所为,且所诈骗的金额为30多万而非40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退赃,且太阳石纺织厂内部控制不严格,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私刻了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保管员任某某的印章,先后18次伪造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材料物资验收单,并在货运发票上伪造该厂供销科刘某乙的签名,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财务科共计骗取现金(略)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略).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私刻了一枚任某某的手章,并在材料库搞到一本空白验收单,于2001年2月25日到2002年10月先后18次伪造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材料物资验收单,加盖其私刻的任某某手章,并且在第一次骗取了刘某乙的签名后,又17次伪造了刘某乙的签名,在太阳石纺织厂财务科骗取现金共(略)元。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18张验收单不是自己所开,且手章也不是自己的。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17份货运票上的“刘某乙”的签名均不是自己签的。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查帐发现,2002年1-9月份,刘某甲伪造9份物资验收单骗取现金(略)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核查发现2001年刘某甲伪造8份物资验收单,骗取现金(略)元。6、物证:被告人刘某甲伪造的18份材料物质验收单、货运发票及任某某本人手章印模。7、鉴定结论,证明17份货运发票上“刘某乙”签名和18份物资验收单所填的字迹均为刘某甲书写。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家搜查并扣押了电视机、卷某、上粉机、切头机、书籍、音响及现金等物品。10、赃物评估证明,证实追回赃物总价值为(略)元。11、领赃证明,证明案发后太阳石纺织厂从辉县市领取到面包车、卷某、上粉机、切头机、彩电、书籍等物品和现金(略).60元。12、退赃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02年10月18日退回太阳石纺织厂现金(略)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仅称其是在任某某的授意下进行诈骗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单据、签名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提出的其诈骗行为是在任某某授意下进行,诈骗金额为3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太阳石纺织厂内部控制不严格,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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