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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5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的债务,被告王某某不知详情。当时二人到被告王某某家说发生了争执,说明情况后让被告王某某担保还款,被告王某某就签了字,当时约定的有还款期限,并说如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还,被告王某某不担责任。后来听说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赌博的债务,据此应认定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没多久,被告王某某把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徐某某叫到一起,让他们把事说清楚,让被告周某某照头还款,被告王某某不再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原告徐某某x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22日还清此借款。当天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北寺村徐某某叁万元整(x元),2008年5月22日还清,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对借条上记载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未注明落款时间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将该款向原告徐某某付清。该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叁万元整(x元),2008年5月22日还清,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原告否认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中“王某某”的签名字体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借条中“王某某”的签名笔体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缴纳鉴定费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王某某表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徐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一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曾约定如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及该债务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赌博之债不应受到保护,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中其签名存在瑕疵,且其拒绝对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被告周某某已将借款x元偿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三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前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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