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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卓才,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英、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才,证人李某、剪会芬、王伟、罗先孝、张忠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才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酗酒整夜不归家,最后还发展到经常动手打原告及女儿,动刀恐吓原告,致使原告及女儿无法在家中生活,原告在家中毫无家庭地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笑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对证人邱平、冯国华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各1份,夫妻协议书1份,证人黄某芝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酒后行为不检的事实。

2、原、被告婚生子女张笑天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酒后行为失控的事实,且张笑天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3、证人李某、剪会芬的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评估报告书1份及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在鼎城电信局院内1套商品房2008年10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李某为此用去评估咨询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

婚生女张笑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卓才对证人罗先孝、王伟进行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各1份及证人罗先孝、王伟的当庭证言、李某小灵通通话详单17份,欲证明原告李某与他人关系暧昧;

3、欠条复印件2份,被告经手购买冰箱一台发票1份,证人张忠秋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证明3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58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买房子借父母亲的钱是事实,当时没有讲要还,但对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的二次开庭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20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笑天,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整夜不归家,动手打人,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张笑天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鼎城电信局院内住房一套(评估价格为x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消毒柜一个,共同债务有欠张忠秋x元。

另查明:截止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为116元,被告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x元,被告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睦,被告张某某经常酗酒后整夜不归,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动手打人,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思想,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置了电信局院内住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电脑、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空调、消毒柜、冰箱、彩电等家具,原告李某住房公积金116元,被告张某某住房公积金x元,应视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公平合理地进行分割;夫妻婚后共同所欠债务x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偿还未达成协议,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笑天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至其女成年为止;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鼎城电信局的住房一套,评估价值为x元,双方住房公积金x元,二项相加共计x元,偿还双方共同所欠张忠秋债务x元后尚剩x元双方共同平均分割,房屋分割给原告李某,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欠债务x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上述所列二、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咨询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刘国英

人民陪审员周湘黔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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