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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之夫周某久系原告之妻弟,因经营需要,从2007年6月7日开始,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书面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至今为止,周某久仅支付利息5760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409.5元。2009年3月13日周某久不幸因工死亡,待丧事处理完毕后,原告找被告周某某商谈偿还借款事宜,被告却以人家也欠他们的款项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从亲朋与邻里之间为之筹措的,现相关债权人催要紧迫,而借款人周某久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死后之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84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周某久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

2、周某久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

3、周某久于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周某久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息1500元的事实;

5、周某久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120元的事;。

6、周某久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息3000元的事实;

7、周某久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某久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息14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一、周某久生前所出具的借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债务。原告诉称为“经营需要”,周某久生前向其借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夫妻并未有过任何企业及经商行为,无需因“经营需要”而借款。原告诉称借款的原因是“经营需要”这一情况不存在。2、答辩人系一名教师,丈夫周某久生前系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的经理,二人均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根本不需要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故本案的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与周某久系“郎舅”关系,原告应非常清楚周某久借款用途绝非“经营需要”,而原告在诉称借款原因时却以莫须有的理由,隐瞒借款的真正用途,请法庭对本案借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周某久生前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义务。1、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便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及职工为公司向社会借款,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公司的所有社会借款均记入“短期借款”科目,下设“客户明细—职工”。2009年6月6日,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财务部向答辩人提供的账目反映,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3日止,周某久共为公司借入款项为120多万元。并且所有借款利息均由公司支付。周某久生前出具的尚未清偿的借条有23份之多,包括原告所持的7份借条,金额达100万元。2、根据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2009年6月6日提供的资料显示,公司为周某久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日,在周某久因工死亡后的2009年4月6日、5月5日已主动清偿了周某久所借款项x元,说明公司已认可周某久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目前在公司账目上,周某久名下尚有60多万元社会借入款。3、据其他借条持有人称,周某久向其借款时已讲清楚是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4、周某久生前的《工作日记》均记载了每一笔借款的详细情况与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载明入公司帐户。以上事实说明,周某久从2006年开始就在为公司融资,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应为周某久借款的清偿义务人,答辩人没有清偿义务。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2、短期借款明细账复印件6页,拟证明:(1)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为公司向社会大量借款;(2)周某久从2006年3月至2009年一直在为公司借款融资;(3)周某久借入款项已入公司财务帐,为公司所用;

3、周某久账务明细复印件4页,拟证明:(1)周某久为公司借款的详细数额、时间;(2)周某久为公司借款达120多万元;(3)周某久为公司借款尚有余额60多万元;(4)周某久的借款利息由公司支付;(5)在周某久死后,公司已清偿了周某久的部分借款,公司认可周某久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4、收款收据复印件16份,拟证明周某久向社会借款已交公司财务帐;

5、借据复印件23份,拟证明:(1)周某久为公司借款达100万元;(2)该借款包括原告熊某某的7份借据在内;

6、周某久生前工作日记部分摘录复印件4页,拟证明周某久为公司融资的详细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周某久生前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周某久生前自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2月21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所出具的借据,合计金额x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可供参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某之夫周某久生前系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经理。周某久为公司融资,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先后七次在原告熊某某手中借得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二。其所借款额均以周某久个人名义入了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财务帐。2009年3月13日,周某久在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因工死亡。此后,原告找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以周某久生前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当找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追偿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之夫周某久生前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该借款是否属于周某久生前与被告周某某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该债务应否由被告周某某清偿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周某某之夫周某久生前自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2月21日先后七次在原告熊某某手中借得现金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某久所借原告款额均以个人名义入了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财务帐,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周某久生前与被告周某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久于2009年3月13日因工死亡之后,该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周某某认为其夫周某久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湖南华日制药有限公司之借款,其辩称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借款利息8409.5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本息合计x.5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健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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