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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59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市委北院。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和《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规定【2005】X号),现决定对你投诉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规定给你缴纳养老保险一案给予撤案。理由与依据如下:经调查,郑州万发机械厂系百炉屯村出资兴办的村办集体企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不包括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该厂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征缴范围。你所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对黄某乙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证据、依据:1、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石佛派出所证明,证明黄某乙1952年出生,是百炉屯村X村民;2、郑州万发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百炉屯村村委会出资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3、任命书二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前身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4、合同书、解除协议、百炉屯村委会证明,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5、(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6、劳动合同书及变更书,证明在黄某乙的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社会保障的条款;7、黄某乙的请求书,证明郑州市万发机械厂是村办集体企业;8、丁金聚等三人及百炉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黄某乙是百炉屯村X村民,曾经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工作;9、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属村办集体企业,黄某乙向劳动监察投诉的事项是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证据1-9证明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0、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投诉事项,证明黄某乙向我局投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从而启动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1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对该投诉已经立案受理;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经过调查后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法律依据:13、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4、《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6、《对的意见》、《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13-16证明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黄某乙诉称,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了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原告黄某乙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却说没有政策,没有规定,随后便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原告是1985年进入郑州万发机械厂,干了两年油漆工。1987年开始当仓库保管员,一直干到2007年。单位一直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给办退休手续,现在累了一身病。国家的老有所养政策中规定,单位应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是他们没有按照国家的政策去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根据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6日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曾于2007年4月为程振京办理养老保险,程振京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既然能为程振京办理也就可以为原告办理;2、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07年4月为程振京办理养老保险一事;3、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单位征集台帐,为程振京办理社会保险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台帐;4、黄某乙2007年-2008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应按工资表上所列工资发放数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5、2009年10月2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郑州万发机械厂作出的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职工丁金聚交纳社会保险费,丁金聚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也是同厂职工;6、(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处理丁恋珍投诉的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问题;7、(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2010)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被告也认为丁恋珍投诉属于劳动监察处理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黄某乙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曾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工作。1995年8月黄某乙与郑州万发机械厂签订了2年的用工合同,1997年8月双方将用工合同期限延至1999年8月。郑州万发机械厂是百炉屯村X村办集体企业,未给黄某乙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目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企业,而村办集体企业尚不属于强制征缴的范围。199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给农业部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的强制征缴范围。因此,郑州万发机械厂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现行法规的规定,原告所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我局投诉,我局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证明上显示原告是郑州市居民户口,而不是农业户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合同书百炉屯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解除协议是假的;证据5-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撤销案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及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函》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规、规章,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企业属村办集体企业,不需要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异议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不是村办集体企业的强制义务,村办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或不参加,从三份材料可以看出从2007年以后郑州万发机械厂没有为任何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据4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和153医院建立的有劳动关系,和郑州万发机械厂没有关系,原告在2002年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她在其他单位工作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5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不一样,丁金聚和郑州万发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且该决定仍在行政复议中,对丁金聚案件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份证据只证明对丁恋珍投诉的案件我们应当受理,而不能说明她本人在实体上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份证据并没有确认郑州万发机械厂作为村办集体企业负有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外,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曾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原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工作。郑州万发机械厂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X村办企业。郑州万发机械厂未给黄某乙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郑州万发机械厂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国务院于1999年1月制定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立案后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销案件的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办集体企业是否属于基本保险费强制性征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郑州万发机械厂属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缴范围。除法条外,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意见》及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对的意见》是:“鉴于乡镇企业职工有的是农村人口,有的是城镇人口,目前是否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需作进一步研究。建议你部与劳动保障部就有关情况先进行调查和研究。有关问题在今后有关的社会保险立法工作中予以考虑”。《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一、要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都不包括乡镇企业及职工,向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法定依据的。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把乡镇企业等同于城镇企业并强行征缴社会保险费,即所谓“社保扩面”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依法予以制止。二、要加强乡镇企业社会保险问题的调查研究。各地乡镇企业的发展千差万别,乡镇企业职工的待遇状况也十分复杂,且绝大部分是农民身份,有自己承包的土地,这与城镇企业职工是完全不同的。目前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需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我部拟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关问题将在今后社会保险立法中另行规定。三、要探索乡镇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从长远看,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稳定职工队伍,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项工作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配合,积极探索,搞好试点,积累经验,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务院1999年1月制定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仍在施行,至今尚未修改。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黄某乙投诉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一案撤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黄某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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