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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某、潘某某分别诉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姜某、刘某某、潘某某分别诉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审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某某在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遂于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6、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钟某某在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x元。裁定作出后,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钟某某只系该公司“博雅•湘水湾”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方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公司仅与湖南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与钟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博雅•湘水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款项,不存在有余额问题,因此,宁乡县人民法院从该公司提取钟某某的工程款收入x元是没有依据的,应将该款退还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被执行人钟某某确系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博雅湘水湾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向钟某某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该项目经湖南省天道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49元,现已向钟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62元,尚余x.87元。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交余款x.87元已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钟某某支付了该款,本院在该公司提取钟某某的工程款收入x元是合法的,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博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长张小球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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