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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标志房产大厦X楼X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异议为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所以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和2009年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长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森、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派人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长沙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彭建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该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的方式完成该项目部指定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被告项目部预付10万元材料款,待原告全部完成指定工程任务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被告方全部付清工程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履行合同义务,至2008年7月,原告全部完成约定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同年7月29日,被告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李赞良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x.6元,扣除结算之前的预付款额,被告尚应支付结算价款x.6元,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此款项,后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方于2008年农历年底支付了x元结算款,此后,被告方及该项目部对原告付款请求总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拖延拒付,致使原告合法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故特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价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承揽工程属于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项目;

3、《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约定内容;

4、结算单(明德中学艺术馆铝合金结算、刘某某组)。证明原告工程已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

5、支款清单(明德中学铝合金刘某某支款)。证明原告支款情况;

6、《公证书》。证明明德中学艺术馆项目工程是被告的,彭建明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7、明德中学财会室《付款证明》。证明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的工程是被告单位承包的;

8、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单位财务室领取了明德中学艺术馆材料款x元,原、被告之间有承揽关系。

被告长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宁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长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证明明德中学新校区建设艺术馆的建安工程项目经理为刘某威并不是彭建明。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8认为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根据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否认原告承揽了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的情况和原告的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为查明案件事实,以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以求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向长沙市明德中学调取了如下证据:

1、长沙市明德中学出具的证明:长沙市明德中学艺术馆(土建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由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建明系该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李赞良系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他们俩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活动;

2、长沙市明德中学通过长沙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艺术馆建设费用共计110万元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三份;

3、长沙市明德中学用转帐支票向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彭建明签名的支票存根五份;

4、长沙市明德中学校长同意“在浦发银行贷款资金中支付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德中学新校艺术馆项目部建设资金80万元”的条据;

5、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生活接待中心、初中部教学楼、科学馆等五个工程项目名称向长沙市明德中学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

上述证据证明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沙市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生活接待中心、初中部教学楼、科学馆等五个工程项目,其中艺术馆(土建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实际为彭建明,李赞良系艺术馆项目工地的施工员,彭建明、李赞良实际负责艺术馆工程的施工活动;艺术馆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亦由彭建明在长沙市明德中学签发的转帐支票存根上签名领取。

本院根据长沙市明德中学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本案的客观事实,通知被告公司务必于2009年6月20日前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但逾期被告仍未提交。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派员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虽被告方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6,虽被告方有异议,且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涉及的证人李赞良未出庭作证,但其所陈述的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长沙市明德中学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虽属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不予质证,但其是在被告方未提供答辩状和被告方当庭否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且事后被告方亦未提交其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其中证据8有证据5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其本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证据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刘某威”,而与长沙市明德中学艺术馆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不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难以采信。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在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而是在庭审中才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针对其口头答辩意见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和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系于2008年9月10日由原长沙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变更。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与发包人长沙市明德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该校新校区艺术馆、生活接待中心、初中部教学楼、科学馆、国际交流中心5个项目的土建与装饰、水电安装等建安工程。2008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明德中学艺术馆项目部(甲方)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彭建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艺术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代甲方订购材料,乙方负责制作安装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由甲方预付人民币10万元交乙方订购材料,十五天内材料人员进场,乙方负责工程量的全部框架安装好后,再由甲方预付人民币7万元给乙方订购窗叶型材和玻璃,乙方负责全部工程量的工作到位全部安装好验收合格后十五天之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并留3000元作维修金,维修金十个月之内退还给乙方;另双方对合同争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宁乡县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质按量的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活动的李赞良出具了《明德中学艺术馆铝合金结算、刘某某组》,结算合计工程价款x.6元。截止2009年1月21日,原告仅陆续在被告方支取x元,尚欠付原告x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价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分段计算,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7043元(其中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21日应计付利息4821.3元,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8日应计付利息2221.4元)。原告承揽的项目被告已将其交付业主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调取证据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而是在庭审中才提出口头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口头答辩意见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虽其举证期限已届满,但为查明案件事实,以求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以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仍应准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予以调取证据;二、被告中标承包长沙市明德中学新校区艺术馆、生活接待中心、初中部教学楼、科学馆、国际交流中心5个项目的土建与装饰、水电安装等建安工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明德中学艺术馆项目部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彭建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艺术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原告承揽的工程量的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已由被告方交付长沙市明德中学使用,其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活动的李赞良出具了结算单。彭建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李赞良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方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现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份请求不能支持,其他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价款x元;

二、由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043元(应留维修金期间,维修金3000元未予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湖南长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3978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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