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女,47岁左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仝某某,男,44岁左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王某某丈夫。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2010年8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登记名为王某某、位于叶县X镇X村、房产编号叶私房x的房屋1套;登记名为仝某某、位于叶县鑫鑫花园一期X号楼、房产编号叶私房x的房屋1套,予以查封。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从小同村邻居。2009年间,二被告因经商6次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我催要借款,被告未还。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6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有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仝某某系从小同村邻居。2009年间,二被告6次借原告款x元。具体借款日期、金额、利率约定如下:1、2009年7月1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20‰;2、7月18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15‰;3、9月30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20‰;4、10月7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15‰;5、10月8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20‰;6、12月1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20‰。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6次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债务清偿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仝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仝某某在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具体利率、利息支付期限为:1、借款本金中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20‰,自2009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2、借款本金中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15‰,自2009年7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3、借款本金中借款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20‰,自2009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4、借款本金中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15‰,自2009年10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5、借款本金中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20‰,自2009年10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6、借款本金中x元部分按约定利率20‰,自2009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至;
三、被告王某某、仝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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