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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皇甫忠、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周某某用铁叉将王某面部扎伤,致使其左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并右面部软组织内积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和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在受到追打中扎伤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5月7日早上5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持铁叉将王某面部扎伤,致使其左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并右面部软组织内积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后由于被告人拒绝赔偿,王某撤回了起诉,要求依法从严处理。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程了其伤害犯罪的全过。问:“你当时用铁叉,叉了他几下,叉到了什么地方”答:“我当时用铁叉叉了他二下,都叉到了他嘴上。当时王某拿的是铁锨,我拿的是一把铁叉,我用铁叉叉到王某某嘴,他的嘴上流血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了其被伤害的经过。“我拿铁锨没打住周某某,周某某拿铁叉打了我两下,一下是用铁叉夯我的头部,另一下是用铁叉戳到我的脸部,当时我的脸部就被铁叉给戳流血了。”3、法医鉴定书和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4、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撤回起诉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7日,应予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常清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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