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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桃李某公寓X号楼前,攀爬防盗网进入201宿舍内,将被害人许X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桃李某公寓X号楼前,攀爬防盗网进入207宿舍内,将被害人刘XX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桃李某公寓X号楼前,攀爬防盗网进入218宿舍内,将被害人陈XX的“惠普”牌x-164C-4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4.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桃李某公寓X号楼前,攀爬防盗网进入208宿舍内,将被害人王X的“联想”牌x-TSI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5.201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农业大学桃李某公寓X号楼前,攀爬防盗网进入216宿舍内,将被害人曹X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刘XX、许X、陈XX、王X的陈述,证人苏XX、梁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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