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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剑立独立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2004年及2005年1—3月10—11月共计11个月工资7700元,2006年11月2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手续。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700元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提货单和出门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7200元的事实。

2.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因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2日,被告德润公司收原告现金7200元,让原告在其单位拉化肥,并给原告出示一张提货单和出门证;同日,又借原告现金x元及x元,并给原告出示一张收据和一张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让原告提货和支付借款,为此,发生争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德润公司收原告7200元之后,理应及时给原告化肥,却迟迟不让原告提货,实属违约,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追要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润公司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也理应积极偿还,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追要11个月工资,由于没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是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3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剑立

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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