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6日共同生育女孩莫某某。原、被告因长期分居、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的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平均分担。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4、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在宁乡县X镇卫生院的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莫某华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4份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2年1月3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6日共同生育女孩莫某玉。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加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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