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甲因与被告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元,并约定月息0.0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被告还利息700元,1999年春节后,还利息1000元。1999年被告又借到原告现金1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和第二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1999年借款1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本金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农历11月15日按月息0.015元计算)。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借钱时间为1995年,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后被告借到原告100元属实,但因为被告已还原告款2220元,被告又曾帮助原告照顾老人,且原告在被告开办代销点时还拿过被告的物品,所以,现在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借原告款2100元是否已经结清;现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并支付其中1700元的利息。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翟某乙向原告翟某甲借到现金2000元,约定月息0.03元。1998年被告还原告款700元,1999年被告还原告款1000元,下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200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一、1997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翟某乙向原告翟某甲借款2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1997年农历11月15日至1999年农历11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700元现金,其中1400元【实际计算为1440元(2000元×月息0.03元×24个月),原告按1400元主张】视为利息,另外300元应冲抵本金,下余本金17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利息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1999年农历11月15日起按月息0.015元(原约定为月息0.03元,原告按月息0.015元主张)算至还清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农历11月15日按月息0.01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被告依法也应归还原告。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翟某甲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农历11月15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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