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5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两人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几年,两人经常生气,仅在乡民政所调解离婚就有两、三次。原告从2003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为了不再与被告生气,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再婚,婚后两人相亲相爱、共同生活。被告的家人都很尊敬原告。婚后不久,原告患胸膜炎蓄水,被告及时送其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达千元。原告的女儿在郑州上学期间,被告每月给其200元生活费;被告还托人给原告之子安排了工作;后原告之子与其妻离婚,被告又借给他3000元。被告的女儿每次来看望他们,都会送给原告衣服和现金。婚后几年,原、被告每次生气都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把被告的积蓄挥霍一空,就外出另找新欢,只剩被告一人孤零零地生活。原告出走后,被告出外寻找原告,但至今未找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7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原告的二儿子离婚,经原告之手借给其3000元。2003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自2003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时起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六年,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现状已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1997年,原告经手借给原告之子的3000元钱,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在其婚姻关系解除后依法分割,即原、被告双方各享有其中的1500元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权3000元(原告之二子所欠),原、被告各享有1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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