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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汤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汤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曾某某介绍,与被告汤某某认识,2009年3月19日。被告汤某某急用资金使用。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汤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汤某某出示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利息0.1元。并由被告曾某某作为担保人,且在借据上签名,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汤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后段利息无力偿还为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00元,并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辨称:被告只借现金x元,已还了2000元,现只欠x元,现在还不起。

被告曾某某辩称:借钱是实,钱同意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汤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曾某某为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曾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认识,于2009年3月X号,被告汤某某急用资金使用,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写出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归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0.1元。“借条:今借陈某现金贰万元(x元)期限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汤某某,担保人:曾某某,2009年3月19日”此后,被告汤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6.48%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为1119.74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x,合计为x.7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在被告汤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原告的债权与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1119.74元;(利息按年利率25.92%从2009年4月20日算至2009年7月1日止)

上述款项合计x.74元,限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汤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碧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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