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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韩某。

原审被告:韩某甲(韩某学)。

原审被告:韩某乙。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

原审原告韩某与原审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1)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某、原审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6日,原审原告韩某诉称,2006年阴历12月19日,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向我借款x元,用于合作买联合收割机。后两人协商分开,将该欠款由韩某甲负担,韩某乙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甲未给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及从2009年6月19日(阴历)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审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未找过我,已超保证期限。

原审查明,2006年阴历12月19日(即公历2007年2月6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借韩某两万肆仟伍佰元整,月息贰分,到2007年阴历六月拾玖日还,到期不还,保人情愿还,借款人韩某学,保人韩某乙,2007年元月阴历拾贰月拾玖日”。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时间为2006年阴历12月19日(即公历2007年2月6日)。被告韩某乙认可其在证明条保人处签名。2008年阴历9月2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24日),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韩某现金3000元,原告韩某向被告韩某甲出具证明条,证明条载明“收到韩某学叁仟元整(3000元),收款人韩某,2008年阴历玖月贰拾六日。”庭审中,原告韩某自认于2008年阴历9月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4日)收取被告韩某甲现金2000元,但该两笔款为借款利息。被告韩某甲主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时间为2007年4月份,且二次给付共计5000元均为给付原告韩某的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阴历6月19日(即公历2009年8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为x元,及2009年阴历6月1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原告韩某提交2009年2月8日的视频资料证明曾向被告韩某乙主张过权利,被告韩某乙不予认可。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从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8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甲向原告韩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证明条上载明月息为2分,故被告韩某甲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甲主张于2007年4月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韩某自认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阴历玖月初六(即公历2008年10月4日)给付2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被告韩某甲主张给付的时间不予认可且被告韩某甲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韩某甲主张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在有息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为借款人的义务,收取利息为出借人的权利。被告韩某甲辩称其两次给付原告韩某现金共计5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韩某不予认可,且原告韩某向被告韩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上显示为现金,双方对被告韩某甲给付现金5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为先行支付利息。故被告韩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元应为借款利息,但应从原告韩某主张的利息中扣除5000元,利息应为9748元。综上被告韩某甲应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9748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收。被告韩某乙在证明条以保人的身份签字,且该证明条上载明“到期不还,保人情愿还”的内容,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债权的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韩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9748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收。二、被告韩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某学追偿。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韩某学、韩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韩某诉称,韩某甲欠我x元,2008年阴历9月2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24日)韩某甲还了我现金3000元,2008年阴历9月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4日)韩某甲还了我现金2000元,但该两笔款均为借款利息。原审被告韩某甲辩称,2006年阴历12月19日(公历2007年2月6日)我借了韩某x元,2008年阴历9月2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24日)还了韩某利息3000元;2007年阴历3月25日(公历2007年5月11日)还了韩某本金2000元,而不是利息;2007年阴历2月2日(公历2007年3月20日)还了韩某本金5000元。原审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韩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主张权利,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阴历9月2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审原告韩某现金3000元,原审原告韩某向原审被告韩某甲出具证明条,证明条载明“收到韩某学叁仟元整(3000元),收款人韩某,2008年阴历玖月贰拾六日。”双方当事人对这笔还款为利息均无异议。2007年阴历3月25日(公历2007年5月11日),原审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审原告韩某现金2000元,原审原告韩某向原审被告韩某甲出具证明条,证明条载明“今收到韩某学两千元整(2000元),从叁月贰拾五日停2000元息,收款人韩某,2007年阴历叁月贰拾五日。”原审被告韩某甲认为这笔款还的是本金。原审原告韩某对这张证明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写,但其自认于2008年阴历9月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4日)收取原审被告韩某甲还款2000元,但这笔款为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审被告韩某甲辩称,2007年阴历2月2日(公历2007年3月20日),我家办事,原审原告韩某和他儿子韩XX来我家要钱,我凑了5000元还了韩某,韩某收的钱,韩某顺打的收到条。原审被告韩某甲当庭提交了一张证明条,证明条载明“今收到还款伍仟元整,韩某顺”,并申请证人韩XX、韩XX出庭作证。原审原告韩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儿子韩XX写的条跟他自己没关系,而且2007年阴历2月2日(公历2007年3月20日)并没有去过韩某甲家要过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的证据外,还有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明条、证人证言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韩某甲向原审原告韩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月息为2分。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阴历9月26日(即公历2008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韩某甲还了原审原告韩某3000元利息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韩某甲主张他于2007年阴历3月25日(公历2007年5月11日)还了原审原告韩某2000元本金,并提交了韩某书写的一张证明条,原审原告韩某对该证明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申请对该证明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审被告韩某甲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韩某甲主张他于2007年阴历2月2日(公历2007年3月20日)还了原审原告韩某5000元本金,虽然提交了韩某儿子韩某顺书写的收到条和证人证言,但原审原告韩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儿子打的借条与自己无关,且收到条上无落款日期及还款人,原审被告韩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韩某甲可另行解决。有息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为借款人的义务,收取利息为出借人的权利。原审被告韩某甲于2007年2月6日借了原审原告韩某现金x元,该款从2007年2月6日到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为x元,除去韩某甲已还的利息3000元、本金2000元及该2000元从2007年5月11日到2009年8月10日停算的利息1080元,原审被告韩某甲还应给付原审原告韩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原审被告韩某乙在证明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且该证明条上载明“到期不还,保人情愿还”的内容,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债权的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审被告韩某乙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审被告提交了新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韩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从2009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

三、原审被告韩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韩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韩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审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建祯

审判员张秀成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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