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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普某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普某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普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许某于2009年3月10日与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仓库管理员。2010年7月24日,许某在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仓库清点货物时,失足跌落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至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0月13日,许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但普某未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某支付误某、护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3372.9元。庭审过程中,许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普某向许某支付治疗费6475.8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营养费2500元、误某21450元、交通费1500元、护某14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6905.8元。

被告普某辩称:许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普某不应负担许某在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许某入职普某经营的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职位为仓库管理员。2010年7月24日,许某在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仓库搬迁货物时某足从楼梯上跌落受伤。许某先后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4日入住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治疗,共计156天。许某自行支付了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医疗费6475.8元,另许某的家属在许某受伤后从普某手中领取了现金34042元。2011年10月17日,许某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2011年12月27日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被登记注销。2012年2月20日,许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许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2月23日,许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与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普某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许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本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因普某经营的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客观上许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已经不可能,另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隶属于雇佣合同,故许某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普某辩称许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某受伤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本院根据合法合理及公平性原则审核认定为:住院治疗费6475.8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关于误某,按许某月工资1430元计算,共计1年2个月24天,合计为21084元;关于护某,按朱娟月平均工资1863元计算,共计5个月6天,计9687元,另许某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3日住院期间还有1人陪护,计1320元(33天X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人12元计算,共计156天,合计为187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10098.8元。普某作为长沙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许某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普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普某对上述物质性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许某自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由于许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致陆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是必然的,许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普某对该部分精神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许某家属从普某处领取的现金34042元,应从普某向许某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普某辩称不负担许某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陪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0098.8元的80%,计168079元,扣减许某家属领取的34042元,被告普某还应向原告许某支付赔偿款134037元;

二、被告普某向原告许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某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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