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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山、万某某,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山、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余某现金壹拾捌万某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2008年1月原告余某某曾经变卖被告的“本田雅阁”轿车一部,所得款用于抵还被告的欠款。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持有的被告李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变卖其车辆抵销的就是此笔欠款,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客观和真实性,故其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欠款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欠原告余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借款纠纷,只是保管义务,不存在利息;(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已因被上诉人变卖上诉人“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后抵偿,只是欠条没有及时退还回,后被上诉人托张天英带给我一张她模仿上诉人字迹的假欠条。现被上诉人又持原欠条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因经营方面的需要,上诉人曾不止一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也有过结算和还款。2008年元月18日,上诉人小孩生日那天,被上诉人带领几人将上诉人“本田雅阁”轿车弄走,后经上诉人同意变卖,获得款项用于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一笔x元欠款,该欠款条后由双方共同的熟人张天英转交给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抗辩张天英所转交欠条不是上诉人所写的原始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并向法院提交该欠条。经证人张天英辨认,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是被上诉人委托其转交的欠条。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持有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其他证据。其余某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持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上诉人不能否认该欠条系其书写、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清偿,故被上诉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余某某在车辆抵偿欠款后让张天英代为退还的欠条不是原始欠条,系余某某伪造的,并提交一张其主张系被上诉人退回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经证人张天英二审到庭辨认并非是被上诉人余某某委托其转交给上诉人李某的欠条,而且上诉人在接受原退回欠条的当时及后来均没有向转交人张天英和被上诉人余某某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某田

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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