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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诉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5岁。

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原告王某某,女,25岁。

原告李某乙,女,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李某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系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顺,男,49岁。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诉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田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24日,李某勇与本村李某英、郭麦连母子及永和乡X村被告田某某四人共分五股(李某英、郭麦连母子有一辆三马车占一股)合伙刨树,在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装车时,李某勇被车上落下树木砸伤导致当场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与李某勇等合伙刨树,被告是李某英的雇工,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系李某勇父母,原告王某某、李某乙系李某勇妻女,李某勇生于1983年9月7日。2010年1月24日,李某勇与本村村民李某英、郭麦连母子、安阳县X乡X村民田某某共四人分为五股(其中李某英、郭麦连母子有三马车一辆占一股)合伙刨树,收树,在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装车时,李某勇被车上落下的树木砸中身体导致当场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郭麦连当庭证言,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另查明,李某顺、郭麦连母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x元,并已实际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勇与李某英、郭麦连、田某某四人合伙刨树,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他合伙人证人证言及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勇在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详见清单)共计x元的1/5即x.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陪审员宋松

陪审员李某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现花

赔偿清单

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

2、丧葬费x元/年÷2=x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5年÷2=x元

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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